(2016)鲁15刑更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隋全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144号罪犯隋全杰,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全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1月23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89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全杰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