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三妹与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厂、许荷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妹,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许荷英,殷子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415号原告王三妹,女,195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松芝村工业园内。经营者徐福娣,女,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许荷英,女,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殷子祥,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毅(受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妹与被告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江、被告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妹诉称:其系联福厂雇员。2015年2月5日,其在联福厂工作拖运纸板时,不慎装在液压车上的纸板突然倒塌,纸板压在其左脚上,致其左脚受伤。2015年2月6日到锡山××鹅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诊断为左脚左侧膝关节髁间隆起骨折,采取了保守治疗;2015年6月2日,王三妹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许荷英与殷子祥系联福厂的实际经营者,故王三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赔偿其医药费3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59476.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22601.6元。被告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辩称:1、王三妹是为联福厂提供劳务,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徐福娣,殷子祥、许荷英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根据原告诉称在2015年2月5日受伤,但是其伤情检查报告是2015年2月6日下午至鹅湖人民医院所做出,在20多小时中具体发生什么情况,被告不得而知,另外,根据2015年2月6日的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膝髁间隆突骨折,在事隔4个多月后其在医院做手术的诊断为ACL胫骨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及左膝骨关节炎,就是说即便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在联福厂受伤,但是与其手术后造成的伤残并无任何关联性;3、根据王三妹诉称,王三妹在托运纸板时,纸板倒塌,纸板压在左脚,但是王三妹在厂里所做的工作为压痕机辅助工,所以王三妹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主要或全部过错。经审理查明:王三妹为超龄人员,但其仍为联福厂提供劳务。联福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徐福娣。许荷英系徐福娣儿媳,殷子祥与许荷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王三妹在联福厂工作拖运纸板时,不慎装在液压车上的纸板突然倒塌,王三妹不慎被纸板压在左脚上,致左脚受伤。2015年2月6日到锡山××鹅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诊断为左脚左侧膝关节髁间隆起骨折,采取了保守治疗;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王三妹因ACL胫骨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左膝骨关节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又门诊随访,前后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用39782.8元。对王三妹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2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三妹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王三妹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王三妹到联福厂提供劳务是许荷英委托其母亲召集。在事故后,许荷英结算给王三妹报酬700元,并在村委和司法所的主持下,与许荷英、殷子祥协调,最终许荷英先行支付王三妹医药费10000元,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三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三妹与联福厂形成劳务关系,依法提供劳务的王三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联福厂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三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对造成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联福厂未对员工进行规范操作的培训,未能加强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的培训,未能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害责任。联福厂提出王三妹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抗辩事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依据,可以认定许荷英、殷子祥为联福厂的实际经营者,依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由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许荷英、殷子祥与徐福���对王三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许荷英与殷子祥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医疗凭证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王三妹的损害结果与事故没有关联,故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提出的王三妹的治疗及伤残与2015年2月5日的受伤无任何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三妹的医疗费损失经审核为3978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王三妹未能提供误工费的相关依据,考虑其因伤实际误工,结合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王三妹的误工费应为8850元。王三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三妹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9251.6元,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按7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赔偿王三妹84316.12元,扣除联福厂已支付的10000元,联福厂、许荷英、殷子祥还应赔偿王三妹7431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徐福娣、许荷英、殷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三妹74316.12元。二、���回王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0元,由王三妹负担920元,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徐福娣、许荷英、殷子祥负担2160元(王三妹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徐福娣、许荷英、殷子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锡山区联福金属包装制品厂、徐福娣、许荷英、殷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三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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