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诉李占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李占清,石桂珍,田学文,郝秀珍,王清云,侯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3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林南路。负责人冯帅,系支行行长。被告李占清,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石桂珍,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田学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郝秀珍,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清云,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侯彦琴,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诉被告李占清、石桂珍、田学文、郝秀珍、王清云、侯彦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占清、石桂珍、田学文、郝秀珍、王清云、侯彦琴的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占清、石桂珍、田学文、郝秀珍、王清云、侯彦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负担。审判长 高春梅审判员 马新梅审判员 方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