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成喜诉龚绍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喜,龚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652号原告邵成喜,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龚绍飞,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邵成喜诉被告龚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绍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喜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龚绍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经真实、自愿平等协商于2016年2月23日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龚绍飞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邵成喜3000元,每月偿还一次,直到本金全部偿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被告龚绍飞如不按时还款,则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6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息承担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绍飞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44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计16个月,本金17000元×年利息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绍飞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邵成喜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龚绍飞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被告龚绍飞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龚绍飞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龚绍飞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邵成喜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成喜人民币17000元,于8月30日之前还7000元,10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10000元。借款人:龚绍飞。2015年5月16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7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每月还一次,直到全部偿还清楚。如龚绍飞按协议约定还款,邵成喜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只要求偿还本金即可。若龚绍飞违反约定不按时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息承担利息。后因被告龚绍飞未归还借款,原告邵成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龚绍飞归还借款17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54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邵成喜提交出示的借条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明确记载被告龚绍飞收到原告邵成喜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约定了利息,能证明被告龚绍飞向原告邵成喜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龚绍飞依法负有向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邵成喜按期归还借款17000元及按清偿协议承担利息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邵成喜要求被告龚绍飞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偿还借款利息5440元(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共16个月,按照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成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原告邵成喜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40元。案件受理费362元,依法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龚绍飞承担。(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龚绍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龚绍飞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邵成喜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