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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某与谢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491号原告:仇某,女,汉族,1946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仇某与被告谢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永洪、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罗四女遗留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村七巷2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全部归原告继承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为表亲关系。原告的父母分别是仇国(已于××××年病逝)和罗四女(已于1997年死亡),原告的父母仅生育原告一名女儿,也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同时,被继承人罗四女的父母均先于罗四女死亡。被继承人罗四女生前出资建造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仇边村七巷2号房屋,并一直居住直至过世。原告的父母双方均过世之后,被告以对被继承人罗四女尽力抚养义务为由占用上述房屋,并认为房屋归其所有,至今仍拒绝返还房屋予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其父母唯一的子女,在父母生前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对父母的全部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仇边村七巷2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归原告全部继承,现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的母亲罗四女是被告的姨妈,被告与原告是老表关系。2.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全部继承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因为被告从1990年开始照顾罗四女直至其1997年左右去世,原告在罗四女生前也有照顾罗四女,但被告照顾罗四女比原告要多,故被继承人罗四女生前曾与被告口头说过因为被告照顾罗四女较多,当罗四女去世后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全部由被告继承,但双方没有想到去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当时被告在罗四女居住的涉案房屋与罗四女一起居住,因被告在工厂打散工,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故可以抽空去照顾罗四女。平时被告煮饭给罗四女吃,也会帮罗四女洗澡,当罗四女生病时被告也有带罗四女去看医生,被告照顾罗四女期间是没有收取报酬的,原告也没有给予被告报酬,是被告自愿去照顾罗四女。3.自从罗四女去世后,被告有时也会打理涉案房屋,但不是常住在涉案房屋,被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步大道裕景花园808房,该808房是被告于2003年自行购买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仇国(于××××年因病已死亡)与被继承人罗四女于解放前结婚。两人的婚生女儿即原告仇某于1946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被继承人罗四女是被告的姨妈。被继承人罗四女于1997年4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罗四女的父母亲均早于被继承人罗四女死亡。被继承人罗四女生前既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无立遗嘱处分本案讼争遗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村七巷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由被继承人罗四女于解放前出资建成,为砖木结构一层,至今尚未领取房产证;2号房屋所在土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继承人×××,登记时间是××××年6月30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是号,地号是。诉讼中,被告称被继承人罗四女于1995年在涉案2号房屋曾有口头称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全部由被告继承,当时只有被继承人罗四女和被告在场,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罗四女于1997年4月5日死亡,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罗四女的女儿,是罗四女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罗四女生前有与被告口头约定被继承人罗四女同意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全部由被告继承,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罗四女之间有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且被告非被继承人罗四女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无权继承,且对被继承人罗四女的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位于2号房屋所在的土地的登记日期是××××年,发生在被继承人罗四女与其丈夫仇国结婚之后,因被继承人罗四女与仇国现均已死亡,故2号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原告全部继承。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罗四女出资建造2号房屋且被继承人罗四女生前一直居住在2号房屋没有异议,而2号房屋至今没有领取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故从有利于发挥房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2号房屋的使用权全部由原告继承。对原告请求继承2号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2号房屋的房产证确定被继承人罗四女对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村七巷2号房屋的使用权全部由原告仇某继承;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号】全部由原告仇某继承;三、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