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卓祝英与王苗根、余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祝英,王苗根,余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727号原告:卓祝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根,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余孟达,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卓祝英与被告王苗根、余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余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苗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孟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王苗根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余孟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苗根仅支付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被告余孟达也未尽担保之责。被告王苗根未作答辩。被告余孟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苗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余孟达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王苗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余孟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苗根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余孟达寻找被告王苗根还款。被告王苗根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其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苗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王苗根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院对被告王苗根自愿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原告对被告王苗根提出的利息部分诉请,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余孟达为被告王苗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从文义结构来看,提示债权的核心在于“提示”而非“催收”,即提醒保证人注意债权存在,至于起诉与否在所不问,否则便与主动催收无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被告余孟达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余孟达认可借款期满后半年内原告要求其去找被告王苗根催讨,可见被告余孟达明确知晓原告要求被告王苗根还款,从那时起就应当认定原告亦向被告余孟达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并从那时开始计算为二年。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2日届满,保证期间于2015年4月2日届满,而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显然未超过保证合同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余孟达仍应对被告王苗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苗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苗根应归还原告卓祝英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余孟达对被告王苗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卓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卓祝英负担164元,由被告王苗根、余孟达共同负担5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