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改与王卫东、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王卫东,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724号原告杨改,女,汉族,1955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闫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宋学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改诉被告王卫东、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的委托代理人闫睿、被告王卫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杨改驾驶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万佛堂工艺礼品店门前时被樊晓光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杨改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樊晓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改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就医住院,入院后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坏。经查实,事故车辆豫L×××××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卫东,司机樊晓光为被告王卫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王卫东雇佣司机樊晓光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卫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4797.35元,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卫东辩称:1、车入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垫付的7700元整,要求保险公司归还给我。3、行车证、证明车辆经过合法的年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护理、误工费有异议,护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是伤者的儿子,所提供的证据是不完善的,护理期限在医院出具的医嘱上没有明确写明需要护理3个月,只是表明需要休养3个月,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涉及到影响伤者活动和生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限明显偏长。同时我司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时间过长,交通费的发生,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出租车司机樊晓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警王鸿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卫东;2、当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证据三、司机樊晓光的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司机樊晓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保险单。证明:1、保险单上投保人是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豫L×××××出租车挂靠在该客运中心名下;2、车辆豫L×××××出租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日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为11179.35元。证据六、停车费和修车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用220元及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受损产生修车费700元。证据七、漯河市英张鑫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停工而产生的误工费。证据八、漯河市达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张亚凯在原告受伤期间因陪护误工停发工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修车费用真实性有异议,2、对张亚凯的月工资证明以及和原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存在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卫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归还给我。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未到庭未进行质证。针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修车费用是实际产生的,原告在修车后,修车部出具的票据,到正规的修车店里去维修,费用会更高,原告为了节省费用2、张亚凯和原告系母子关系,在住院病历的首页上有显示,是不是母子关系和护理费没有多大关系,因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谁来护理并不影响护理费的产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杨改驾驶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万佛堂工艺礼品店门前时被樊晓光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杨改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樊晓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改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就医住院,入院后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坏。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41179.35元。其中王卫东垫付7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卫东,司机樊晓光为被告王卫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又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全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樊晓光驾驶豫L×××××号出租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卫东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L×××××号出租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杨改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179.353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全年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为113天。误工费应为3359.97元(10853元/全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全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11.64元(25576元/全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30元(10元/天×23天)。6、修车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请求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停车费2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90.96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179.33元。2、误工费3359.97元。3、护理费161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营养费230元。6、车损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18070.94元。被告王卫东应承担停车费220元。被告王卫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元,该7700元应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改的费用中扣除,直接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王卫东,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370.94元。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改停车费22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卫东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四、驳回原告杨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杨改负担120元,被告王卫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