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周朋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下称周家堡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朋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周家堡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周朋诉称:2015年11月18日,周朋在周家堡超市购买精装有机小米、黄豆、花生仁、绿豆、黑豆等食品,价值共579元。周朋回家食用时发现,上述食品已经过期,遂找周家堡超市退货、赔偿,未果。周朋依据最高院审理食品药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家堡超市退还周朋购货款579元并赔偿10倍购货款5790元。周家堡超市辩称:本案是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引起的,不符合10倍赔偿条件。涉案食品未过保质期,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周朋在周家堡超市购买了价值579元的小米等产品。上述商品的标签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保质期为6个月。2015年12月21日,松原市宁江区昌盛花生产销加工专业合作社出具包装日期证明一份,载明于2015年3月制作旗下品牌“周家堡”牛卡有机系列包装,由于设计员审核失误导致包装上保质期由正常的12个月印刷成6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下称司法办公室)对争讼商品是否存在超期、变质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司法办公室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终结对外委托函一份,以对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不做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为由,终结了鉴定。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照片、案例打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周朋与周家堡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周家堡出售的农产品超过标签载明的保质期,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为过期产品,故周朋要求退还购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朋主张,周家堡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10倍赔偿。根据松原市宁江区昌盛花生产销加工专业合作社出具包装日期证明,本案争讼商品标签上的保质期系设计员审核失误所致,非法律意义上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另外,本案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争讼商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所售商品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故对周朋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周朋货款579元;二、驳回原告的10倍货款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周家堡家园社区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玲人民陪审员 闫 淑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涵(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