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宏忠、简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翟宏忠,简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87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旭华,该公司渌井分理处主任。被告:翟宏忠,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简永利,女,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系被告翟宏忠之妻)。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翟宏忠、简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宏忠、简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宏忠、简永利立即偿还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4万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翟宏忠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2年,被告简永利与翟宏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共同债务人,因此,翟宏忠、简永利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翟宏忠、简永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宏忠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率,月利率10.2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简永利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表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6月21日。现借款逾期,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翟宏忠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翟宏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翟宏忠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永利签订了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主张被告简永利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宏忠、简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翟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