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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显伦与王建超、万森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显伦,王建超,万森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1016号原告:蔡显伦,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万森琴,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蔡显伦与被告王建超、万森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蔡显伦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建超雇佣原告蔡显伦在其位于中山市××镇××路××第三卡的厂房里操作机器,2016年5月9日上午,原告蔡显伦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因机器运行故障致左手受伤,后被告王建超送原告蔡显伦于中山市××榄人民医院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6日,原告蔡显伦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蔡显伦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原告蔡显伦认为,被告王建超作为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建超理应对原告蔡显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森琴与被告王建超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显伦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蔡显伦连带支付尚欠工资3213.5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蔡显伦人身损害损失:1.医药费662.1元;2.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误工费189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9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交通费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5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2651.75元;一、二项合计105865元。被告王建超、万森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蔡显伦称位于中山市××镇××路××第三卡的厂房受伤,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中山市东升镇,而两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长宁县富兴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长宁县富兴乡,属于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可见,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为两被告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显伦主张王建超雇佣其在位于中山市××镇××路××第三卡的厂房工作,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榄人民医院与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提供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场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小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永宁卫生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工作受伤情况。王建超、万森琴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蔡显伦的主张,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山市东升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蔡显伦选择在本院对王建超、万森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建超、万森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被告王建超、万森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圣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瑞桢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