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710号原告:刘XX,女,汉族,方山县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方山县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刘XX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生孩子住院营养费10000元、母子生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太原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毫无主见,任何事情听命于父母,家中大小事不予原告协商,经济无法独立,生活难以保障。2013年间原告患病被告家拒绝治疗,将其送回娘家,经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此原告所需的生活、治疗费全部由娘家筹措,被告家拒绝负担。2014年5月经人说合让被告来方山县城租房居住,但被告懒惰成性,无法供养二人所需,被告自行返回。原告怀孕直到生产被告与家人从未看望更不用说花钱,到现在原告为治病、生产孩子、抚养孩子支出90000多元,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未提任何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同居时原告陪嫁: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被两块、毛毯一块、线包袱一个均在被告处。3、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2013年冬季原告患病,被告家拒绝治疗将其送回娘家,经检查原告患精神分裂症。5、2014年7月间原告怀孕,彼此因被告不兑现婚前承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离开方山至此双方分居生活。男孩刘某跃于2015年2月19日生产,生产所需费用、治疗费用、孩子吃奶粉费用均由原告娘家负担,被告一家未曾探望也未支付分文。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家人到被告家协商但没有结果。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患病治疗费30000元、生产住院营养费10000元、母子生活费50000元的主张,无据证实,但所需支出费用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愿共同生活即可自行解除。根据原、被告的现状,原告怀孕与生产孩子被告一直不管也未探望,可见被告已放弃抚养孩子,按理原告患病无能力抚养孩子,但原告方又自愿抚养孩子,本院也予以支持,这样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孩子大部分抚养费,同时被告酌情应支付原告部分治疗费与生产费。原告陪嫁属于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无据证实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生育的儿子刘某跃子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二、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治疗费与生产费1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被两块、毛毯一块、线包袱一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