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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州纳博科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纳博科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911号原告:苏州纳博科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道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郑茂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纳博科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被告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纳博科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30元,并支付违约金9219元,合计39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发生器供应商,一直以来双方合作良好。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有4048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承诺2015年9月31日前支付,如未支付则需每日额外支付原告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5年8月21日,被告支付了9750元货款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具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已基本付清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必须提供由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必须提供证据原件由法院比对并核实,否则无原件的证据不具证明力,被告一律不予认可;3.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及违约金,无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苏州银行汇款凭证8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在金额上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生器等货物。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22280元,被告已支付91550元,尚结欠货款3073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违约金以30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付款协议书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0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调整后的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纳博科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