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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玉喜与赵晓红、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喜,赵晓红,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566号原告:曹玉喜,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晓红,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颜,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街金顺花园7#楼27号库,组织机构代码59481932-X。法定代表人:赵晓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颜,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喜与被告赵晓红、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喜与被告赵晓红、百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00万元(不要求给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赵晓红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90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赵晓红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因为被告赵晓红是被告百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百思公司也使用了该笔借款,所以被告百思公司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晓红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欠款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自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百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曹玉喜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转款凭证(4张)及证人李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X号5-8-2,公民身份号码)证言,证人李某称原告曹玉喜系其大舅,原告曹玉喜曾向其借身份证,直至原告曹玉喜带其到银行打印转款凭证,才知道大舅曹玉喜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曹玉喜通过其外甥李某的银行卡分四次转给被告越晓红指定的高玉阳、刘聪的银行帐户共计2940万元,被告赵晓红已偿还40万元,尚欠2900万元。被告赵晓红、百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确实收到原告曹玉喜的294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公司经营,仅偿还40万元,尚欠2900万元,并提出因原告曹玉喜已在诉讼请求中放弃利息,所以不同意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晓红、百思公司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曹玉喜的举证、被告赵晓红、百思公司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曹玉喜通过其外甥李某华夏银行沈阳分行南塔支行的62×××89账户分三次转给被告赵晓红指定的高玉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万泉支行62×××33账户共计200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曹玉喜再次通过其外甥李某华夏银行沈阳分行南塔支行的62×××89账户转给被告赵晓红指定的刘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62×××47账户94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赵晓红、百思公司向原告曹玉喜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赵晓红从2014年5月起从曹玉喜处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止,经双方核对账目,共同确认赵晓红共欠曹玉喜本金2900万元。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2%月息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并说明原告曹玉喜借用李某的银行账户往赵晓红指定的高玉阳和刘聪的银行账户转款。该欠条落款处,被告赵晓红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百思公司在‘连带保证单位’处加盖公章。嗣后,被告赵晓红偿还原告曹玉喜40万元,余款2900万元至今未果,故原告曹玉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曹玉喜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诉讼中,原告曹玉喜与被告赵晓红均称其银行往来款较多,如果同一张银行卡长时间有大额转款,有可能会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监控系统限制,故借用其他人的银行账户转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玉喜与被告赵晓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红未按期偿还原告曹玉喜借款,已侵害原告曹玉喜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曹玉喜主张被告赵晓红偿还其欠款29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被告赵晓红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鉴于原告曹玉喜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喜欠款2900万元;二、被告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晓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赵晓红、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