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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文来与蔡剑峰、蔡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来,蔡剑峰,蔡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808号原告:王文来,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剑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清梅,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文来与被告蔡剑峰、蔡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峰、蔡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剑峰、蔡清梅立即偿还王文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蔡剑峰、蔡清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剑峰因生活、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王文来借款300,000元。蔡清梅与蔡剑峰系夫妻关系,蔡剑峰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文来因急需资金曾多次向蔡剑峰、蔡清梅催讨上述借款,但两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王文来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蔡剑峰、蔡清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剑峰与蔡清梅于199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蔡剑峰出具《借条》一份交王文来收执,该借据内载:今向王文来借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蔡剑峰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明,案外人吴明丽于签订借条当日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36681830000425462的账户向蔡剑峰账号为6236681830000443366的账户转账300,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文来的当庭陈述,并有王文来提供的王文来的居民身份证、蔡剑峰、蔡清梅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等为据,应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吴明丽调查核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吴明丽述称,其与王文来系朋友关系,其曾于2015年5月4日帮王文来转账300,000元给蔡剑峰。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来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蔡剑峰名下的址于石狮市茂林南路(林边村A7号楼1-602号)[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狮湖国用(2001)字第0993号]的房屋,保全价值以3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三年。王文来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蔡剑峰向王文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王文来的当庭陈述及蔡剑峰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王文来随时可以向蔡剑峰主张权利。现经王文来起诉催告,蔡剑峰仍未偿还诉争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王文来主张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蔡剑峰与蔡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蔡剑峰与蔡清梅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来与蔡剑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蔡剑峰与蔡清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蔡清梅应对蔡剑峰尚欠王文来的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文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剑峰、蔡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剑峰、蔡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文来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蔡剑峰、蔡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来保全申请费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蔡剑峰、蔡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