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奇,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坚沫,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奇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坚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冯建华(已判刑)在中山市古镇镇曹步村曹一大道46号车域汽车美容中心洗车期间,因被害人曾某3踢了冯某华的宠物狗,两人发生争执,冯某华遂打电话叫人,后秦某林(已判刑)驾车搭载被告人田奇及杨某(已判刑)等人赶来,冯某华指使被告人田奇及杨某殴打曾某3。当晚8时许,曾某3在其出租房内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已判刑)得知曾某3死亡,遂通知被告人田奇及杨某、秦某林等人,并将人民币2000元分发给被告人田奇及杨某、秦某林等人逃离中山市。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奇在浙江省奉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奇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自己延误了治疗时机,也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可以对田奇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奇没有持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也不大;3.被告人田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家属已得到了赔偿,并对田奇表示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田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冯某华(已判刑)驾驶粤T×××××号小汽车到中山市古镇镇曹某1曹一大道46号车域汽车美容中心洗车期间,认为洗车工被害人曾某3踢了他的宠物狗而与曾发生争吵,后冯某华打电话叫人到车域汽车美容中心。秦某林(已判刑)得知此事后即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田奇及杨某(已判刑)等人赶到车域汽车美容中心。在冯某华的指使下,被告人田奇及杨某即对曾某3进行殴打,致曾倒地后又用脚踢曾的头部、腹部等部位,事后秦某林开车搭载被告人田奇及杨某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曾某3在其位于车域美容中心东侧的出租房内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已判刑)在得知曾某3被伤害致死后,遂通知被告人田奇及杨某、秦某林等人,并按照冯某华的要求,将人民币2000元分发给被告人田奇及杨某、秦某林等人逃离中山市。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奇在浙江省奉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我在车域汽车美容中心工作时听到员工曾某3与一名来洗车的宝马车车主发生争执,曾某3说对方的小狗想咬他,他就吓了那某一下,但是该车主以为他踢了小狗,后该车主走到一边打电话。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一辆红色小轿车,车上下来4名男子,宝马车主和他们说了几句,指了指曾某3,一名白衣男子就揪住曾某3的头发将其扯到我办公室门口,一名蓝衣男子打了曾某3一巴掌,曾某3摔倒在地,白衣男子见状上前踹了曾腹部几脚。后对方驾车离开,曾某3当时手捂着肚子,说肚子痛。当晚8时许,员工刘某2打我电话称曾某3怎么都叫不醒,我即打电话报警,后医生到场确认曾某3已死亡。证人邓某2辨认出被害人曾某3,辨认出冯某华就是宝马车车主。2.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步村曹一大道46号车域汽车美容中心。该中心东侧出租房北侧铁架床下铺有一具男尸。在尸体右后裤袋内发现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一张曾某3二代身份证。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曾某3头部多处头皮下出血及血肿,躯干及肢体见多处挫(擦)伤,腹壁有小面积肌肉出血,腹部闭合性肝破裂,位于肝脏尾状叶,损伤位置深且外力不容易到达,须巨大的钝性暴力斜向作用方可造成,鉴定意见是死者曾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4.同案犯冯某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5时许,我到古镇镇曹一村委会对面的车域洗车场洗车时,一名洗车工踢了我的狗,我很生气,于是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约十分钟,杨某等四名男子开车来到,我把事情跟他们说了,并指认了那名洗车工。杨某和一名白衣男子过去揪住那名洗车工的头发把他拉到我面前,并与另二人对洗车工进行殴打,洗车工被他们踢倒在地上,我问洗车工为何踢我的狗,他不承认,有一名男子就打了洗车工脸部一巴掌,另有一名男子也打了他脸部一巴掌,接着白衣男子往洗车工胸部踢了一脚,我就叫他们不要打了。然后那名洗车工进了办公室,我跟过去说了他两句就走了。后来我得知那名洗车工死亡,于是逃跑,并叫人给了王某1两千元,让王某1叫杨某等人逃跑。冯某华辨认出被害人曾某3,指认了作案现场,并对监控录像截图中其本人及杨某均作了指认。5.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秦某林驾车载我和田奇、张某在古镇新市场附近购物时,秦某林接了个电话后对我们说华某(冯某华)那边有事,并载着我们去到曹某2一村车域洗车场。当时冯某华站在洗车场外面,我们四人下车后冯某华指着洗车场的一名男子说对方踢了他的狗,要我们抓对方过来教训一下。田奇走过去用手抓住那名男子的头发,把他拽到冯某华这边,打了那男子一耳光,又踹了那男子胸腹部,该男子倒在地上,我也打了该男子一耳光,踹了那男子头部一下,田奇又用力地踹了那男子胸部四五下,后冯某华叫我们停手。洗车场的老板扶起那男子进了办公室,冯某华和我们四人都跟了进去,冯某华说了那男子几句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1让我们四人到横栏镇贴边村找他,告诉我们他听冯某华说被打的男子死了,还问我们是怎么打的,并联系冯某华拿了两千元分给我们四人逃跑。同月14日,我到德江县青龙派出所投案自首。杨某辨认出被告人田奇及被害人曾某3,并对作案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中其本人及被告人田奇均作了指认。6.同案犯秦某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5时许,我驾车载着田奇、杨某、张某在古镇镇古四新市场附近时,听说华某(冯某华)在古镇镇曹步公园黑土鸭饭店旁边的洗车场有事。我们去到洗车场后,我将车停好过去时,看见田奇扯住那名洗车工人的头发将他拉到外面,还将该男子摔倒在地,杨某上前踢那人的头部,华某看到田奇和杨某打得太狠了,就叫他们不要再打了。后洗车场老板将被打的男子拉起来带到办公室,我们待了一会后,我载田奇、杨某、张某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1打电话告诉说那个洗车工人死了,让我们去找他,见面后王某1说消息是华某告诉他的,并让我们逃跑,王某1还找来二千元分给我们。同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我回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团结路一出租房时被警察抓获。秦某林辨认出被告人田奇,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7.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冯某华打电话告诉我在洗车场殴打的洗车工死了,叫我通知杨某、秦某林等人逃跑,后我和田奇、秦某林、杨某、张某见面时了解了他们打架的情况,并告诉他们人死了,冯某华叫他们逃跑,后我联系冯某华叫人拿了两千元转交给他们。同案犯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田奇。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秦某林载我、杨某、田奇一起开车去曹步黑土鸭旁边那个洗车场,说华某有事。我们去到后,华某说洗车工欺负他的狗,并对一名洗车工指了一下,田奇过去将该洗车工拉过来,将其摔倒在地上,然后和杨某打了他几巴掌,田奇还朝那男子的腹部连踢几脚,杨某也踢打那男子头部,田奇接着又上去踢那名男子,华某说了那男子几句。洗车场的老板将被打男子扶到办公室,后秦某林开车载着我们离开洗车场。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1打杨某电话告诉我们被打的人出事了,让我们去找他,见面后王某1说华某通知我们对方死了,让我们逃跑,还问了我们是怎么打人的,后王某1从华某那里拿了二千元现金分给我们四人逃跑。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田奇就是用脚踢该洗车工胸部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5时许,一名男子开一辆灰色的宝马轿车到我工作的车域汽车美容店洗车时,他的狗在店里乱叫,后该男子说我同事阿某踢了他的狗而与阿某发生口角,该男子还打电话叫来四名男子殴打阿某,他们先打了阿某的头部几拳,然后踢了他的胸、腹部。当晚,我发现阿某睡在床上怎么也叫不醒,后老板通知医生过来,医生检查后证实阿某已死亡。证人刘某2辨认出冯某华就是宝马车主。10.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有个老板驾驶一辆宝马来洗车(车牌号码是粤T×××××)。阿某来帮该车吸尘,老板的小狗跑到阿某面前乱叫,阿某就大声吓唬小狗,宝马老板走过来骂阿某,并说叫人来打阿某。不久,一辆两厢小汽车停在洗车场旁边,下来四名男子走到洗车场,洗车车主指着阿某说就是那个。四名男子中的白衣男子过去扯着阿某的头发,压着阿某跪下,还踢了阿某的腹部三、四下,阿某倒在地上,一名紫色上衣的男子上去用脚踹阿某的头部,洗车车主和他叫来的人开车离开,后得知阿某死了。证人吴某,4辨认出被告人田奇就是拉扯被害人曾某3头发并踢曾某3腹部的男子。1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有个老板驾驶一辆粤T×××××宝马车来洗,他的小狗到处跑,后该宝马车老板问阿某是否踢了他的小狗,阿某说没有踢,车主骂阿某并打电话找人。约几分钟后,有四名男子来到我们洗车场,其中一名白衣男子过去扯着阿某的头发并打了阿某一巴掌,一名蓝衣男子也打了阿某一巴掌,白衣男子又踢阿某的腹部,有个男子上去踹阿某的头部。洗车场老板过去拉阿某起来到办公室,后四名男子与洗车车主先后驾车离开。晚上8时许,我得知阿某死亡。证人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田奇就是拉扯被害人曾某3头发并踢曾某3腹部的男子。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晚6时许,冯某华说他在古镇曹步一洗车场洗车时,因怀疑一洗车工踢了他的宠物狗,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了该洗车工。次日,冯某华打我电话称打洗车工的事情闹大了,要到外面躲一下,后有人打我电话说该洗车工死了。1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3时许,民警通知我说儿子曾某3在古镇被人打死,我于是马上从广西老家过来中山市了解情况。曾某3与前妻生了两个小孩,没有什么疾病。证人曾某2辨认出死者就是其儿子曾某3。14.中山市古镇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证实:2013年3月6日20时46分,经医生检查,被害人曾某3在古镇曹一村委会对面洗车场旁出租屋内已死亡。15.古镇车域汽车美容中心视频录像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冯某华驾驶粤T×××××号小汽车到中山市古镇镇曹某1曹一大道46号车域汽车美容中心洗车时,冯某华与曾某3发生争执,冯某华打电话后,不久被告人田奇及秦某林、杨某、张某赶到车域汽车美容中心。被告人田奇及杨某下车后,即在冯某华的指使下殴打曾某3,打完后冯某华等人还跟进办公室。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冯某华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56分与王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2)王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于同日下午4时57分与秦某林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次日凌晨1时许与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17.本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华、杨某、秦某林、王某1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塘湾村21号将被告人田奇抓获。19.被告人田奇的户籍证明及前罪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奇身份及前科情况。20.证人曾某2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某3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田奇的供述: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许,我和杨某、张某坐秦某林的车外出办事,途中秦某林接了一个电话后把我们带到了古镇天宏大酒店对面的一个洗车场,下车后就看到了华某,华某指着洗车场的一名员工说那名员工洗车时踢了他的狗,让我们教训一下那名员工。我上前将那名男子拉了过来打了一巴掌,又朝他腹部踹了一脚,杨某也打了他一巴掌,我又朝他腹部踹了两脚,那名男子坐在地上后,杨某踢了他头部一脚,之后我们就没有再打他。当天晚上,王某1拿了2000块钱让我们离开,我和杨某、秦某林、张某各拿了500块后就离开了中山。被告人田奇辨认出冯某华就是华某,辨认出杨某、秦某林、张某,并对作案现场及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冯某华、杨某、秦某林及其本人均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田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延误治疗时机,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可以对田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证实死者曾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该伤情须巨大的钝性暴力斜向作用方可造成,因此被告人田奇等人的行为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奇没有持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奇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矛盾,仅因被害人可能踢了冯某华的宠物狗,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最终造成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说明被告人田奇等人在殴打他人时使用了严重的暴力手段,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已得到了赔偿,并对田奇表示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只得到了冯某华家属的赔偿,被告人田奇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被害人家属亦未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田奇,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奇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田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对属实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萧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廖玉新第4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