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商某,白某与白某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商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289号原告:白某,男,汉族,1936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商某,女,汉族,194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白某1,女,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白某2,女,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白某3,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唐化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白某4,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白某5,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白某、商某诉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明,被告白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化彬,被告白某1、白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4、白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商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被告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几十年前,原告辛苦劳作将被告抚养成人,付出很多心血。现原告年老多病,老家房屋垮塌需要租房居住,人情来往较多,总之经济开支较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从2016年8月起,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各承担20%的住院费用。被告白某4、白某2书面辩称:同意承担一份赡养义务,但老人的财产要求继承。被告白某3辩称:在原来的赡养案件调解后,均是按调解的100元每月支付,同意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00元。被告白某1、白某5辩称: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商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2011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白某3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3从2011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赡养生活费100元,医疗费凭票据承担20%。调解后,被告白某3按月履行了义务。二原告现每月各领取政府补助105元。另查明,被告白某3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妻系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津法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湘萍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父母年老时,每个子女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除政府补助外没有经济收入,五被告应当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让原告安度晚年。根据原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80元,医疗费各承担20%。被告白某3虽有患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明显过高,本院只按保障其基本生活确定赡养费的数额,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原告白某、商某赡养生活费280元,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20%。二、驳回原告白某、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1、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各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华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