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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江与被告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孙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22号原告:王江,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孙富,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王江与被告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及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富给付玉米款13587.00元及利息190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富先后在原告王江处赊购玉米,共计13587.00元,并由被告孙富女儿孙泉静为原告王江出具欠据一份。原告王江多次向被告孙富主张玉米款,被告孙富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王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富给付玉米款13587.00元及利息1902.1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共计14个月,月利率1分,共计1902.18元)。被告孙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王江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3年8月15日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孙富在原告王江处赊购玉米,合计13587.00元的事实。2.2015年7月29日民事诉状一份、(2015)拜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王江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孙富,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齐祥宇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60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经鉴定,欠据中“孙富”中“孙”字是孙富女儿孙泉静代签,从而证明被告孙富欠玉米款并发生鉴定费用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前向被告孙富调查核实,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江提交的欠据并非其本人书写。对赊购玉米及赊购数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分两次进行了偿还,第一次偿还约9000.00元,第二次偿还约5000.00元。针对原告王江提交证据1,该份证据中“孙富”二字“孙”字为孙泉静书写形成,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富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2,该份证据系法院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王江曾诉讼至法院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法定程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虽然孙泉静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对欠据中“孙富”二字全部进行鉴定,但经在拜泉县民政局选取三个不同时间段孙泉静笔迹中“孙”字进行鉴定,欠据中“孙富”签名字迹中的“孙”字确定是孙泉静书写形成,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孙富向原告王江购买玉米,原告王江将玉米送至被告孙富家中,交付给被告孙富,被告孙富女儿孙泉静与被告一同生活,孙富接收到玉米后进入屋内为等待在外的原告王江出具欠据,此欠据由孙富指示孙泉静代签其签名,孙泉静代签后,交给被告孙富,被告孙富将欠据交给了原告王江,欠据共计二张(2013年8月15日10280.00元、2013年8月15日3307.00元,合计13587.00元)。原告王江多次向被告孙富主张此款,被告孙富以款项偿还完毕,欠据非本人书写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王江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对欠据是否为被告孙富本人书写不确定而撤回起诉。后经比对核实,原告王江认为欠据系孙富女儿孙泉静代签。故原告王江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富给付玉米款13587.00元及利息1902.1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共计14个月,月利率1分,合计1902.1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孙富从原告王江处赊购玉米,虽然欠据系被告孙富女儿孙泉静代签,因玉米为被告孙富使用,孙泉静代签的行为视为孙富委托授权行为,对孙富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孙富认为其已履行了给付玉米款的义务,却未提交原告王江收到玉米款的相应证据,孙富理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玉米款。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及利率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孙富未给付玉米款,构成违约是事实,原告王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富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玉米款,如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给付玉米款的合理期限,故本案利息应自第一次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月利率0.84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江玉米款本金13587.00元;二、被告孙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江玉米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月利率0.84分,自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被告孙富负担180.00元,余款104.00元由原告王江自行负担;鉴定费4600.00元由被告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审 判 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