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杨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911号原告张X,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相识,2016年3月24日举行婚礼,201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辱骂原告,同时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极强,整日无所事事,心情不好便对原告恶言恶语;加之被告母亲纵容,被告更是肆无忌惮,由起初的辱骂发展至殴打。结婚短短两三个月内被告殴打原告三次,前两次原告都忍了,第三次即2016年6月9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手机摔坏并将原告非法拘禁五天,期间也未带原告去看伤,后原告伺机跑出来报了警。报警后原告被其父母送进了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到医院看过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垫付,至今原告的左腿仍然麻木、发困。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6年4月20日原告被他人误伤导致流产,在公安局调解下误伤方给原告赔偿人身伤害等费用共计75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并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了陕KAE8**号小轿车一辆,其中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该车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7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55元、误工费1950元(15日*130元/日=1950元)、伙食补助750元(15日*50元/日=750元)、护理费1950元(15日*130元/日=1950元)、营养费750元(15日*50元/日=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8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神木县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住院,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2584.55元的事实,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850元。第三组,神木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七张。证明因被告殴打致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症的事实,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四组,神公(尔)行罚决字[2016]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神木县公安局给予拘留五日的处罚。第五组,神南产业公司保安大队的考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被告只上班两天的事实。第六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证明陕KAE8**号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七组,申请法院调取继业路派出所关于原告张X与崔海燕、李侯拉等人伤害案卷宗相关材料。证明崔海燕一方给原告张X赔偿的75000元系原告张X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领取后应返还原告。被告杨X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其从未辱骂过原告,更没有殴打过原告。其在神南公司上班,有正当职业,稳定收入。原告的手机是其不小心摔坏的,原告一直无事生非导致发生2016年6月9日的事情,原告在尔林兔派出所报警谎称被告对其非法拘禁,经派出所调查并无此事。原告经常在其母亲的怂恿下参与其哥嫂之间的矛盾,并在原被告之间生事。二、被告并未占有原告所诉的75000元赔偿款。原告被其嫂子及娘家人殴打导致受伤,由继业路派出所出警处理。三、陕KAE8**小轿车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原告以不结婚为由相逼,故被告借钱购买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四、2016年4月20日,原告被他人殴打后在县医院住院,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其不承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五、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时除了原告母亲赠与原被告100000元开店外,原告哥哥赠与6600元,原告亲戚赠与3500元,共计110100元用于开店。被告父母为了今后购房给原被告100000元,该100000元在原告处。2016年2月份在北亚华附近的建行给原告购买了10000元的理财,期限为一年。另外,为了结婚被告购买了冰柜、洗衣机等家具,现家中没有原告的个人用品,均被原告拿走。六、关于共同债务,为了创业开店向例句借款100000元,即向杨树枝借款20000元、田春买借款10000元、��留树借款30000元、苏外姓借款10000元、杜秀山借款30000元。七、无共同债权。被告杨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X与李平的结婚证(编号为J610821-2013-001873)照片和离婚证(编号为L610821-2013-001093)照片及离婚协议书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婚前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故意隐瞒婚史的事实。第二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支、银行凭证两支、银联商务签购单两支。证明陕KAE8**号小轿车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车价是125500元,支付车辆购置税10000元、车辆保险费5002.82元。第三组,神木县县医院预交款凭证三支、惠民医院预交医疗费凭证两支。证明被告给原告预交过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第四组,婚礼现场光盘一份、照片十六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第五组,报案材料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三支、惠民医院打款单一支、自助发就诊卡凭证二支、小霸王卫厨电器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殴打情况不属实,且原告被其嫂子殴打导致流产,被告带其去医院接受治疗,并特意为原告购买电饭煲,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第六组,化妆品持卡人存根一支、凯祥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持卡人存根一支、销货凭证二支、医院记录一份、照片二张。证明2016年6月9日被告并未无故殴打原告,并未摔坏原告手机,亦未拘禁原告,且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伤的事实,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第七组,神南产业公司证明、借调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神南产���公司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第八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曾赠与原被告1000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押房款,原告应予返还。第九组,借据三支及证人田春买、杨树枝、杨留树的证言。证明婚后为了开店,被告向他人借款60000元的事实,剩余4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不是其殴打致伤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其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主动殴打原告,派出所的调查不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其有正当职业,在保卫���的工作是临时派遣执行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小轿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75000元系原告个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即其个人所有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将该75000元领取后放在原被告家里的床头柜中,2016年7月6日原告父母趁被告不在家强行打开原被告家的房门,将房屋内东西搬走,从邻居处得知原告父母来过,同时该款下落不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婚前已告知被告其有婚史,不存在欺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因购买陕KAE8**号小轿车时原告垫付了50000元车款,故该车登记在原告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医院的费用均由其父母垫付,被告只是持有单据,且该票据的费用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婚礼光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5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中,2016年4月20日的报案材料中所述的事实是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原告被人打伤致使流产,原被告在医院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拿来电饭煲;被告虽提供了医院缴费票据,但并非被告所交,均由原告父母垫付。对第六组证据中的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中的3,4,5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购买化妆品是原告自己购买的,被告购买手机是事实,但因原被告在发生争执时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购买衣服是被告殴打原告后为了安慰原告,带原告去买了三件衣服共计160元;另被告殴打原告后只是带原告去买了点药并未就诊,且原告没有用该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被告认识后被告无正式工作,经常在家。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属实;若原告父母赠与110100元属实,也是给原被告开店赠与的,但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开店,不符合赠与的条件;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原告不知情。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为了开店原被告共同向证人借款,其中证人田春买说被告借款是为了结婚用,证人杨树枝说借款目���还有种地,且被告杨X自称其有工作且收入不少,因此证人与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婚后并未开店,故原告认为即使该债务存在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四、六、七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X与被告杨X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偶有吵打发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张X于2016年4月20日被他人殴打致伤,经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协调处理,获得赔偿款75000元,由被告杨X于2016年5月13日领取。另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X购买了陕KAE8**号汽车一辆,于2016年3月9日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张X名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吵打,但被告在争吵之后态度积极,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一起生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离婚之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