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沈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青BK85**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385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舒太某发生碰撞,将舒太某撞至对向车道,致使舒太某又被沿该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某驾驶的辽P557**/吉CH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碾轧,造成舒太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字[2016]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舒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其应承担的2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酒精呼吸检测表、证人韩某某、舒某某、杨某某、万某某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