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松、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松,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803号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兵,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华,男,系被告王松的父亲。被告:张玉萍,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系被告张玉萍的哥哥。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解放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松、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良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星、人民陪审员肖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兵,被告王松,被告张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解放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850元;2、被告王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6454.3元(合同约定违约罚息计算标准为5%,从2013年6月11日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后计至还清为止);3、被告张玉萍对被告王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松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张玉萍系王松妻子,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尚欠原告购车款16万元,原告强迫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得到该笔款项,该款实际是所欠购车款,并无借款事实,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每月定期还本付息,每月利息已超过法定限额,罚息约定每天5%已超过法定限额;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49350元,实际欠10650元;本案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张玉萍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松是拖欠货款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无效,利息、罚息已超法定限额;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松与张玉萍已于2012年8月份分居,2013年1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月4日王松独自购车张玉萍不知情,也未签字,也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中,欠款发生在2013年7月4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玉萍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王松是何法律关系;本案尚欠款项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萍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融资购车补充协议》、桂L×××××和桂L×××××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松提交的还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被告王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函》有异议,认为该《律师函》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王松对原告提交的《扣车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用于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松(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一辆解放牌载货车(型号为CA1310P66K24L7T4XXXXXXXXX4,底盘号为LFNFVXRX9C1F3695XXXXXXXXXX9、LFNFVXRX7C1F36958XXXXXXXXXX),总车价为685800元,因乙方采购资金紧缺,向甲方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在甲方(包括下述全资子公司)采购解放品牌商用车;借款月利率2%,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分六期归还,首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前,次月起还款日期为每自然月4日前,每期还本息2987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如乙方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逾期罚息,每日计算罚息,日息为本金的5%;若乙方连续两期未还款,甲方有权扣回车辆,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取回乙方所欠借款及利息、罚息、扣车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松将借款还至案外人百色长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X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对百色长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XX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系本案借款予以认可,还款情况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3日各归还29870元,总计149350元。2014年12月20日,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律师函》,就编号为2012JX00440XXXX0、2013JX0053XXXX3、2013JX00701XXXX1、2013JX00703XXXX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被告王松进行催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扣车条》,载明:王松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起欠原告车款合计34093.38元,现按约定暂扣车一台(车牌号桂L×××××,车架号CIF22237XXXX7)回公司,从2014年1月22日起15天内到原告公司接受处理。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松(××)及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JX0053XXXX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申请融资金融(车辆总价款)685800元,出租人根据××要求和设定条件向××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使用,三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签署《车辆购买订单》;××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直接向××交付,并由××接收和检验,××据此交付给××的车辆即为合同项下租赁物;合同项下车辆总价款为685800元,由出租人向××支付;首期租金137800元在出租人向××出具《××资质审查通知书》确认××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管理公司通知××支付;后期租金每月支付,共付36次;租赁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挂靠公司,登记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满后,在付清全部租金即所有应付款项,并支付每台车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挂靠公司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所附《车辆购买订单》载明:型号为CA1310P66K24L7T4XXXXXXXXX4,数量为2辆,单价342900,合计685800元,发动机型号CA6DM2-42E3FXXXXXX。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车辆为桂L×××××、桂L×××××,两辆车均已登记在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松与张玉萍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与被告王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被告王松在2013年7月3日前已归还149350元,对于尚欠的款项及应否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为此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的《扣车条》及2014年12月20日出具给被告王松的《律师函》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称《律师函》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扣车条》上载明的被扣车辆为桂L×××××,与本案涉案车辆(桂L×××××、桂L×××××)不一致,载明的欠款金额与本案的欠款金额也不一致,《扣车条》均未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自《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3年8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和张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良政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