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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根珍与陈子文、王子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执25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黎启兴,廖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501号申请执行人曹根珍,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陈子文,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子红,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王慧,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晗,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宙阳,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启兴,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廖义光,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诉被告黎启兴、廖义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廖义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0135.12元;黎启兴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黎启兴、廖义光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6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0日,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以黎启兴、廖义光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87135.12元,本案执行费112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与被执行人黎启兴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黎启兴向申请人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一次性支付438567元后,申请人曹根珍、陈子文、王子红、王慧、王晗同意终止对被执行人黎启兴的强制执行,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同日,被执行人黎启兴将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另查,案外人黎鉴兴对被执行人廖义光负有到期债务360000元,上述债务经本院执行,案外人黎鉴兴于2016年8月11日将上述到期债务的240000元缴交至本院代管款账号,本院于同日将该款退发给申请人,同时本院向案外人黎鉴兴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剩余款项120000元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再查,被执行人廖义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承建案外人龙庆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中街柿园北一巷4号宅基地房屋,案外人龙庆华尚某分工程款未向被执行人廖义光支付,据此,本院遂要求案外人龙庆华在与被执行人廖义光结算工程款时,通知本院到场提取该工程款。经本院依照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廖义光名下的财产,除上述债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廖义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鉴于案外人黎启兴履行到期债务及本院提取案外人龙庆华应向被执行人廖义光支付的工程款需时较长,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廖义光名下其他可供���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5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