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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小勤与马生俊、于万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勤,马生俊,于万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小勤,女,1978年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马生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于万有,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号初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1099.5元(含执行费657元),未执行标的5109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于万有名下汽车的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号初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