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正广与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广,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38号原告:徐正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巧、潘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31001。主要负责人:祁碧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广诉被告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巧,被告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广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47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政府新区实验小学西侧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被告杨凯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正广与被告杨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休息陆个月。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两次住院原告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56053.26元;2、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74+16)天=2700元;4、护理费114元/天×130天=14820元;5、误工费160元/天×250天=3999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1%=1131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及专家出诊费2100元,合计188902.23元。被告杨凯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是我,车主也是我;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万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三期明显超出评定规范的期限,伤残等级与事故关联性无法证实;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47分许,原告徐正广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定远县政务新区实验小学西侧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被告杨凯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正广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正广与杨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正广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42694.24,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2月14日,原告徐正广再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2118.02元。原告徐正广另支付检查、治疗、中药等费用1241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徐正广诉讼来院。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正广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正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徐正广误工期为250日、营养期130日、护理期130日。原告徐正广支付鉴定费1800元,专家出诊费300元。另查明:1、被告杨凯所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车主为杨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徐正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凯为原告徐正广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杨凯要求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4、原告徐正广系农业家庭户;5、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徐正广的伤残等级、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徐正广与被告杨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凯应对原告徐正广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徐正广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徐正广的伤残等级、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酌减。经本院确认,原告徐正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56053.26元;2、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74+16)天=2700元;4、护理费114元/天×130天=14820元;5、误工费85.16元/天×250天=21290元;6、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1%=4544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7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含专家出诊费)2100元,合计156105.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医药费56053.26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6265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265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26326.63(52653.26×50%)元;(二)护理费14820元、误工费21290元、伤残赔偿金454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合计9135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承担。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正广各项损失合计12977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广各项损失129778.83元;二、原告徐正广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凯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正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徐正广负担630元,被告杨凯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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