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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511号原告: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陶堰镇泾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738764886。法定代表人:梁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芳、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6641133-X。法定代表人:沈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建锋,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47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送达二被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素有染料助剂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790元,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1日共计欠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由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沈建锋签名,担保期限为贰年”。此后,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10479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然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0479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10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二年期限内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沈建锋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锋对上述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7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沈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