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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国智与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智,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093号原告:李国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香,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附2号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56048646。法人代表:张泽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智与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况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国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香、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亿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智诉称,2015年5月,乾亿众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电视广告等形式公开对社会招商,原告路过,在乾亿众公司的宣传员吹嘘引导下,对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9号重庆地标时代购物广场商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进行了解。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出让金94550元、装修设施费19357元;2015年9月6日交付房屋开业经营,因特殊原因未能交房,有三个月的顺延期,顺延期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出让金、装修设施费等合计113907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9月6日,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尽快装修完毕交付房屋”等各种理由回复原告。后来,原告又多次上门到被告公司讨要说法,被告每次都用语言安慰原告拖延至今也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寄了一份告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按合同内容执行,如不执行合同内容,立即退还交纳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书面告知书之后,请原告到公司去签署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但不退还交纳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出让金94550元及装修设施费19357元,合计113907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亿众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第一、二条诉讼请求我们无异议,同意退还,同意解除,但是违约金过高。对原告请求计算给付违约金的期间没有异议,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含26日)止共计50天,对原告请求计算给付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乾亿众公司(甲方、出让人)与李国智(乙方、受让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94550元、装修设施费19357元;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为2015年9月6日(甲方有权对该日期进行一次调整);因特殊原因解放未能按照前述约定进场日向乙方交付房屋,给予自前述约定进场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顺延期,在该顺延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解除合同,商场开业时间可依次顺延。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前述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智将出让金、装修设施费等合计113907元支付给了被告乾亿众公司。此后,被告乾亿众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交付房屋的事实存在。能够确定商铺无法交付。被告还表示对本案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退还,同意解除,但是违约金过高。审理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李国智当庭表示,每天1000元的标准进行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含26日)止共计50天,一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50000元。其他时间段的违约金不主张。乾亿众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请求计算给付违约金的期间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计算给付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通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智与被告乾亿众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智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乾亿众公司未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李国智起诉要求被告乾亿众公司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及返还11390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述的意见,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结合原告支付的的金额、被告的违约情况、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当庭表示主张“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及“其他时间段的违约金不主张”等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国智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国智出让金、装修设施费合计113907元;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国智违约金8000元;驳回原告李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况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