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30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洪兴与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兴,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30民初761号原告:杨洪兴,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兴与被告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被告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泽学、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其《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投入成本17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损失2297856元;4、判令被告承担税费、评估费计42350.57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场地里投资建设一座剥绒厂,由被告提供150000吨陆地棉棉籽给原告加工,被告每年提供的陆地棉棉籽不得低于20000吨,原告在加工完150000吨棉籽后,剥绒厂归被告所有。即合同签订后7年半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棉籽使原告的投资得到回报,但至今8年有余,被告提供的棉籽不足50000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投资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不符,严重曲解合同第1条第2款(项)内容。合同中虽有约定”被告每年提供的棉籽不得低于20000吨”字样,但由合同中同时约定的”如因被告提供的棉籽量不足,造成原告的工人及设备闲置,原告有权自行调棉籽进行生产,在此过程中,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购销及生产活动”内容可知:双方已预见到被告可能提供不了每年20000吨棉籽的事实,既然如此,自然不可能有7年半的时间履行合同完毕的说法;在被告不能提供每年20000吨棉籽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调棉籽生产以弥补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无权予以干涉;预见损失范围限于原告的工人及设备闲置方面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共同签订的《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其《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提供150000吨棉籽给原告加工,并非原告违约所致,而是因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不可抗力所致,同时,双方已预见到被告可能提供不了每年20000吨棉籽的事实,并约定了减损办法,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成本1760000元不能成立,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若原告一定要解除合同,被告可以同意原告自行拆走机器设备,并自行承担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297856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可通过继续履行合同解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2009年3月26日共同签订的《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其《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剥绒厂产权移交时,原告(乙方)不提供建厂设备、厂房及制作材料发票,这是支持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所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并补充认为,被告没有让原告提供设备、税费的发票;原告没有完全理解合同第1条第2款(项)的实际意义,两份合同均没有合同期限,150000吨棉籽加工完毕后剥绒厂产权才归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将总出绒率调整为13.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巴楚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用户用电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用电情况说明是销户说明,而不是暂停用电说明,被告不能提供生产加工的用电条件,单方终止了合同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公章有污损,该用电情况说明是巴楚县供电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不知为何在原告手中;注销申请属实,但认为当时是为了避免缴纳变压器的损耗费用,减少原告基础电费的损失,如果需要用电,可随时向电力公司申请恢复;被告当时虽按照销户办理,其实是暂停用电,可以随时恢复供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莎车县支行贷款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莎车县支行贷款1337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其厂房和设备(包含原告厂房和设备)抵押担保进行贷款,被告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被告没有进行抵押贷款,即使抵押事实存在,也并不影响加工合同的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加工结算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将原告的投资建厂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760000元,评估费用为5912元,补开建筑营业税发票为36438.57元,该评估费和税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与合同约定的剥绒厂产权移交时,原告不提供建厂设备、厂房及制作材料发票不符,被告评估后计算为生产成本,评估报告在被告账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补开建筑营业税和评估费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这是2011年8月8日双方的结算情况,如果原告有异议,当时就应该提出来,对于加工费双方早已结算完毕,并且是没有异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的2012年-2013年固定资产及折旧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资产纳入其固定资产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系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告为原告提供新建剥绒厂所需的厂地,为原告提供员工宿舍和水电等条件,积极配合原告施工,为原告施工创造条件;被告提供150000吨陆地棉棉籽给原告加工,每吨加工费1150元,加工费出具发票;被告每年提供的陆地棉棉籽不得低于20000吨,如因被告提供的棉籽量不足,造成原告的工人及设备闲置,原告有权自行调棉籽进行生产,在此过程中,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购销及生产活动;被告须把变压器大电送到车间外,变压器功率须符合剥绒车间装机容量,电费按供电公司电费单结算;原告在加工完150000吨棉籽数量后,剥绒厂产权归甲方所有,原告按市场价有优先承包权,产权移交时,原告不提供建厂设备、厂房及制作材料发票;原告生产的光籽和短绒,须按集团公司品管部统一下发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最低出品率不低于12%,I道绒出品率不低于总出品率的5%;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承建日生产能力不低于200吨的陆地棉棉籽剥绒厂,剥绒厂的设备必须符合被告的要求并与招标清单一致;加工期在每年9月下旬至次年3月底完成。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总出绒率调整为13.5%,其中一道绒出品率不低于总出品率的5%,同时要达到以下指标:破籽率不超过3%,光籽毛头率不超过2%。并对短绒加工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棉籽加工总量为49120吨,其中2011年的加工期,被告仅仅向原告提供了提供了11521.76吨给原告加工,向李山鹰(另案原告)也仅提供了8922.46吨棉籽加工,但当年被告实际购进约45000多吨棉籽,多达25000吨的棉籽提供给他人加工(在另案原告李山鹰提交的2011年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脱绒单位汇总表证据中可具体反映)。同时,经被告停止用电销户申请,2015年11月5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给予了被告销户处理。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莎车县支行贷款的相关资料和被告在巴楚县国税局2011年企业纳税报表相关资料的问题,因原告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且其申请调取的相关资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目的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签订民事合同的主体,《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其《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目的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其《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棉籽加工总量仅为49120吨,其中2011年的加工期被告也仅向原告提供了11521.76吨棉籽给原告加工,而当年被告实际购进约45000多吨棉籽,多达25000吨的棉籽提供给他人加工,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如因被告提供的棉籽量不足,造成原告的工人及设备闲置,原告有权自行调棉籽进行生产,在此过程中,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购销及生产活动”的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互利共赢、获取各自经济利益,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一方自然应本着互利共赢、诚实信用的原则,优先提供棉籽给原告并满足原告的加工需求以保证原告的利益,而不是把更多的棉籽供给他人加工满足单方的利益,否则就失去了签订合同的意义,何况双方在合同中也有”被告提供150000吨陆地棉棉籽给原告加工,每年提供的陆地棉棉籽不得低于20000吨”的约定;同时被告办理了用电的销户申请,亦不能为原告提供棉籽加工的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成本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成本1760000元的依据系被告在巴楚县国税局2011年企业纳税报表相关资料中的一个评估报告,也因此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但因时隔5年之久,其投入生产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生产资料都会有所磨损或折旧,当时的价值和现在的价值必然有差距,故本院不准予调取;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亦不同意对其投入进行评估作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297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损失计算方法、标准、依据为:1760000元的投入款×年利率24%×8年计3379200元,加工棉籽量48000吨÷150000吨计32%,3379200元×(1-0.32)计2297856元,因合同未对违约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上述计算损失的方式、标准、依据也明显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评估费计42350.57元的诉讼请求,因在2011年之时原、被告双方就就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并且双方对该结算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不符,严重曲解合同第1条第2款(项)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已预见到被告可能提供不了每年20000吨棉籽的事实,既然如此,自然不可能有7年半的时间履行合同完毕的说法;在被告不能提供每年20000吨棉籽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调棉籽生产以弥补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无权予以干涉;预见损失范围限于原告的工人及设备闲置方面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合同第1条第2款(项)内容而言,被告的理解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洪兴与被告巴楚县金谷油脂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巴楚县油脂公司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及其《剥绒厂建设及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杨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2,由原告杨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伍梅代理审判员廖良波人民陪审员黄彩霞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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