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第三人孙洪日、叶里洲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孙洪日,叶里洲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孙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卢明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兰晓春,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建凡,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孙洪日,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叶里洲,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兰晓春、被告林建凡、第三人孙洪日、叶里洲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明海及其与被告兰晓春、林建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洪日、叶里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4月11日无卢明海签字的选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被告作出的2014年4月11日有卢明海签字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系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召开股东会,讨论共同出售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8%通过该决议。然而,在公司董事会任期未满,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利用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保管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之便利,单方面制作上述4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具体内容为:1.选举卢明海、兰晓春、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指派一人为公司董事,本案第三人孙洪日为监事;2.董事会选举卢明海为董事长。原告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对股东会职权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决议;该决议第二项内容实质是董事会决议的范畴而非股东会决议的范畴,原告不知道也未参加该会议,没有提名人员担任董事,导致董事会未形成有效决议;且选举董事长也未采用资本多数表决而是按照人头多数决议,同时该决议并没有形成人头多数,三个董事只有一个“新董事”即本案被告兰晓春签名,一个“新董事”卢明海没有签字确认,另一个董事身份连具体人员都无法确定,根本不可能召开董事会。此决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2014年11月21日,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又利用保管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公章的便利,制作一份以上述4被告的名义作出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但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及卢明海承认,这份决议并非形成于2014年4月11日,而是在其他日期自行打印并签字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私自以股东会名义作出决议的行为,严重剥夺了其他股东和董事表决权,依法不成立。被告提供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属于伪造股东决议。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每届董事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2013年6月28日新董事会成员为孙咏、卢明海、XX,董事会推举孙咏为董事长。2.上述董事会任期内,由股东提议,于2014年4月11日,召开了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决议。至于本案诉争的两份股东决议我们是不知情的;3.尽管本案诉争的2份股东会决议书上加盖有本公司的印章,但并非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卢明海利用董事会成员的身份,加上保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未经公司董事长的许可,擅自加盖的。请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做出合理的判决。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均辩称,1.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出席代表等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该股东会内容符合信实公司章程规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无卢明海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与上述股东会决议在实质上是属于同一份决议,亦不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孙洪日、叶里洲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被告兰晓春、林建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章程修正案1份;6.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7.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1份;8.2014年4月11日无卢明海签字的股东会决议1份;9、2014年4月11日有卢明海签字股东会决议1份;10、2014年4月11日出售股权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出售股权的股东会决议1份(即原告的证据10);2、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1份;3、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即原告的证据9);4、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即原告的证据8);5、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即原告的证据6);6、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与授权委托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加盖了嘉荣公司的公章,有无卢明海签字不重要。原告对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不确认其证明力,只作本案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原告与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第三人孙洪日、叶里洲系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13年7月17日通过的《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为1200万元,占40%的股份;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1050万元,占35%的股份;被告兰晓春出资为300万元,占10%的股份;被告林建凡出资为210万元,占7%的股份;第三人孙洪日出资180万元人民币,占6%的股份;第三人叶里洲出资60万元人民币,占2%的股份。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决定公司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二十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3人,其中董事长1人,其他董事2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对董事会负责。董事长在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为:同意兰晓春辞去公司董事一职,增补XX为公司董事,董事会由孙咏、XX、卢明海组成,董事长继续由孙咏担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兰晓春、林建凡召开股东会,讨论共同出售被告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8%通过该决议。另查明,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有2份,2份决议的具体内容为:1.选举卢明海、兰晓春、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指派一人为公司董事,本案第三人孙洪日为监事;2.董事会选举卢明海为董事长,其中1份无卢明海签字,只有被告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兰晓春、林建凡签字,另1份则有卢明海签字,同时2份决议记录的会议召集人均为福建嘉荣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以2份决议系伪造的无效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2份决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2份决议违反了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关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其次,其中1份决议只有一个董事兰晓春签字,厦门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还没有指派明确董事人选,在仅有的3个董事中1个董事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召开董事会和选举出董事长所形成的决议显然不能成立,何况没有召开董事会;第三,根据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长在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孙咏、XX和卢明海组成董事会任期并未届满,并无解除孙咏董事长职务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请求法院确认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2份决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选举董事长的股东会2份决议均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维舜审 判 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