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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卜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某程鸿基,某程雪丽,某冯某,人某,某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某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王明刚。诉讼代理人某冯云,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程鸿基,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系死者李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程雪丽,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系死者李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冯某,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本案伤者,系死者李某儿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暨共同诉讼代理人某)程伟伟,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系死者李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某卜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6月17日因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某民法院宣告缓刑释放。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某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程鸿基、程雪丽、冯某、程伟伟对原审被告人某卜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原审被告人某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下午15时13分许,被告人某卜某驾驶鄂S×××××牌大众银灰色轿车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西路由曾都一中向擂鼓墩大道方向行驶至擂鼓墩中学路口270号路灯处时,将站在公交站台旁的行人某李某、冯某撞倒在地,随后撞上公交站台,造成车辆和公交站台受损、李某及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卜某弃车离开现场,冯某打电话报警。李某(女,殁年62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卜某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及胸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冯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救人某、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冯某无责任。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的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卜某的亲属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代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51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某予以谅解。肇事车辆鄂S×××××号大众轿车所有人某为何晨星,实际使用人为卜明军,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审还查明,被害人李某于1952年12月10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抢救花医疗费928.06元,应计死亡赔偿金422484元,丧葬费21608.50元,共计445020.56元。伤者冯某为治伤花医疗费17249.14元,住院16天,应计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30天计误工费2361元,共计20410.14元。综上总损失共计465430.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卜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害人某李某、冯某的户籍信息,冯某病情证明书;2.证人某熊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卜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某死亡、一人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离开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某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卜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鸿基、程雪丽、程伟伟、冯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能投案自首,其亲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鄂S×××××大众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程鸿基、程雪丽、程伟伟、冯某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上诉人某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卜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某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某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卜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某死亡、一人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离开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卜某肇事时驾驶的鄂S×××××号大众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被告人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卜某及上诉人某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共同承担。关于上诉人某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上诉称卜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某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驾驶员逃离现场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