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翠花诉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花,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953号原告吴翠花,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段润祥,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负责人魏有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社长。原告吴翠花诉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以下简称焦家圪卜社)的负责人魏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花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内蒙古亿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神华亿利、亿利化学及配套工程灰渣倾倒受阻事宜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内蒙古亿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5年以前因污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费240万元。被告对其补偿款作出人均7350元的分配。原告系该社久居村民,应当享有与本社社员同等待遇,应当享受7350元污染补偿费。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均拒绝。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污染补偿款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家圪卜社辩称,因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亿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在被告社倾倒灰渣造成污染,2015年给被告社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补偿款共计240万元。社里开会决定每人分配7350元但吴翠花等11人不给分配,包括娶回的媳妇、离婚的、去世的,都没给分。污染补偿费能得到全靠全社社员个人自愿开始阻拦,原告也没有出去拦,所以没有给她。原告是2006年嫁到被告社的,2010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也搬走了,原告将在社里的地和房都转让了其丈夫杜在何的儿子。原告没有受到污染,因此不应该给原告分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内蒙古亿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和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价焦家圪卜社作为乙方,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人民政府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神华亿利、亿利化学及配套工程灰渣倾倒受阻事宜调解协议》。约定乙方认为甲方在2015年以前倾倒灰渣过程中污染了道路两侧及灰渣厂周边的环境,造成农作物减产,地上附着物损害,阻止了甲方的倾倒行为,并要求甲方予以补偿。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4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乙方2015年以前因污染造成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同时,对2015年以前在送灰路两侧50米范围内土地污染造成的损失另作补偿,具体事宜根据土地用途、产量由甲方、丙方与农户逐一对接,逐一解决。……2015年9月11日,被告焦家圪卜社召开社员会议,对收到的该240万元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内容:拦工以集体形式记工:临时拦工每天100元,分组拦工每个工200元。不享受分配污染费人员:任兰琴、安霞、苏敏、冯增辉、李秀莲、奥桂兰、奥明迪、刘团女、吴翠花、邓丽、吴翠花。死亡人口:杜福成、XX、张兰英、焦如锋、焦四女。除以上人员,现在册人员一律平均分配。后附村民签名花名及领款花名。原、被告均认可社员每人分配污染补偿款7350元。另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吴翠花与被告社村民杜在何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被告焦家圪卜社,杜福成于2010年3月份去世。被告认可原告吴翠花在被告社有住房、耕地,但被告辩称原告吴翠花的丈夫杜在何去世后,原告吴翠花已经将住房和耕地转让给了杜在何的儿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死亡注销证、神华亿利、亿利化学及配套工程灰渣倾倒受阻事宜调解协议、2015年亿利集团灰渣厂污染补偿款240万元分配方案、(2015)达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神华亿利、亿利化学及配套工程灰渣倾倒受阻事宜调解协议、村民领取补偿款签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婚落户于被告社,并已在该社生产生活多年,故应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具有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本次诉讼由分配污染补偿款引发,被告社本次分配的补偿款是基于社集体受到企业生产的污染、经过村民联合维权争取取得,在分配补偿款时已经将开支另列,剩余款项按户籍在册人口每人735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作为被告社一员,在该社有房屋、土地、树木等,被告认为原告不在该社居住且已将地和房都转让给了杜在何的儿子,没有受到污染,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污染补偿款73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翠花污染补偿款73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焦家圪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