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东与北京瑞芳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京瑞芳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877号原告田东,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瑞芳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二街44-2至44-32号1层44-20。原告田东与被告北京瑞芳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初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张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东诉称:2015年3月7日,田东与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303-2-x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月租金为420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田东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代为出租。合同到期后,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田东,亦未支付房屋委托出租期届满至归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用以及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田东诉至法院,要求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6720元、赔偿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田东(甲方)与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乙方)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房屋租金为4200元/月;委托期届满时,如果乙方代理出租的客户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屋,乙方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书面同意继续出租,甲乙双方应当续签《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如果甲方不同意继续出租,应当以延长期的形式给乙方代理的承租客户留有必要的找房搬迁时间,延长期在委托期届满后自动顺延不超过六个月,延长期的具体时间由乙方确定,并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延长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标准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委托期与延长期内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以及规定由房屋使用人缴纳的其他费用等,由乙方代理出租的客户承担,供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规定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乙方代理出租的客户没有按照本合同规定缴纳房屋相关费用,乙方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乙方及其代理客户可以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对房屋进行简易装修,委托期满后,乙方不得拆卸附于房屋的装修,装修成果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田东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合同期满前,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未通知田东要求延长租赁期限;合同期满后,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田东,亦未向田东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用。庭审中,田东表示于2016年8月10日收回涉案房屋;由于房屋租金标准上涨,故2016年3月18至2016年4月25日的房屋租金按4200元/月计算,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房屋租金按6000元/月计算;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拖欠水费2245元,田东收回房屋后,换锁花费300元,拆除隔断花费800元,恢复煤气管道酌定花费1000元,但田东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东与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未向田东告知延长房屋租赁期限事宜,其应于合同期满后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用,但田东要求的支付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田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其要求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支付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芳兴回龙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芳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东房屋使用费二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瑞芳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淼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