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乔继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继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继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201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6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继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5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继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乔继军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本钢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实施诈骗活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1儿子孙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先后三次诈骗被害人孙某1共计人民币90000元。2、2010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刘某1儿子姜某1办理本钢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李某1儿子林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李某2,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0元。4、2010年9月、2012年1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陈某1儿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80000元。5、2010年9月、2012年1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3儿子李某3办理本钢工作为由,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孙某3共计人民币80000元。6、2013年初,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周某孩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0元。7、2013年4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4儿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诈骗被害人孙某4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孙某4交给中间人秦某人民币100000元,秦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事后,乔继军返还孙某4人民币10000元。8、2013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高某1外甥范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石某,诈骗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80000元。9、2013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高某2儿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马某,诈骗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70000元。10、2013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5儿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诈骗被害人孙某5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孙某5交给中间人魏某人民币110000元,魏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11、2013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孟某儿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诈骗被害人孟某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孟某交给中间人秦某人民币110000元,秦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12、2013年7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赵某1妻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诈骗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赵某1交给中间人秦某人民币100000元,秦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13、2013年7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王某1儿子王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诈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王某1交给中间人秦某人民币120000元,秦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事后,乔继军返还王某1人民币10000元。14、2013年7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曲某儿子何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刘某2,诈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00元。2015年初,刘某2替乔继军归还60000元给被害人曲某。15、2013年7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张某1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刘某2,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张某1交给中间人刘某2人民币130000元,刘某2将80000元交给魏某,魏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后来,刘某2替乔继军归还8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1。16、2013年7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关某1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刘某2,诈骗被害人关某1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关某1交给中间人刘某2人民币140000元,刘某2将80000元交给魏某,魏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后来,刘某2替乔继军归还80000元给被害人关某1。17、2013年7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李某4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刘某2,诈骗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李某4交给中间人刘某2人民币135000元,刘某2将80000元交给魏某,魏某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2014年底,刘某2替乔继军归还8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4。18、2013年10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于某儿子于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3000元给被害人于某。19、2013年10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赵某2儿子郭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55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3000元给被害人赵某2。20、2013年11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汪某孩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李某2,诈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60000元。21、2013年11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唐某孩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李某2,诈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50000元。22、2014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张某2女儿张某3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某4,诈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0000元。23、2014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果某1儿子果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某4、徐某,诈骗被害人果某1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害人果某1交给中间人徐某人民币175000元,徐某将130000元交给张某4,张某4将80000元交给乔继军。事后乔继军母亲先后返还被害人果某130000元。24、2014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梁某亲属史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某4,诈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0000元。25、2014年5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高某3儿子高某4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某4,诈骗被害人高某3人民币30000元。26、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芦某1女儿芦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代某,诈骗被害人芦某1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代某替乔继军归还3000元给被害人芦某1。27、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温某女儿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代某,诈骗被害人温某人民币50000元。28、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6儿子刘某3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代某,诈骗被害人孙某6人民币40000元。2015年,苏某1、代某替乔继军归还10000元给被害人孙某6。29、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陈某2儿子陈某3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5500元给被害人陈某2。30、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张某5儿子张某6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15000元给被害人张某5。31、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7儿子赵某3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代某,诈骗被害人孙某7人民币40000元。2015年,苏某1、代某替乔继军归还2000元给被害人孙某7。32、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高某5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高某5人民币50000元。33、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都某1儿子都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都某1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31000元给被害人都某1。34、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杜某外甥庄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代某,诈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代某替乔继军归还5000元给被害人杜某。35、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赵某4女儿赵某5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赵某4人民币50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7000元给被害人赵某4。36、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孙某8儿子孙某9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孙某8人民币30000元。2015年,苏某1替乔继军归还2000元给被害人孙某8。37、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宫某儿子姜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宫某人民币30000元。后因宫某家中急需用钱,2014年9月由苏某1代替乔继军将30000元归还被害人。38、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张某7侄子张某8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苏某1,诈骗被害人张某7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害人要求返还,2014年9月由苏某1代替乔继军将50000元归还被害人。39、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崔某儿子吴某1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孙某10、刘某4,诈骗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害人崔某交给中间人刘某4人民币100000元,刘某4将100000元交给中间人孙某10,孙某10将50000元交给乔继军。40、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宗某1儿子宗某2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孙某10、刘某4,诈骗被害人宗某1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害人宗某1先后交给中间人刘某4人民币110000元,刘某4将110000元交给中间人孙某10,孙某10将50000元交给乔继军,后孙某10返还宗某1人民币10000元。41、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刘某4儿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孙某10,诈骗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50000元。42、2014年6月,被告人乔继军以为李某5孩子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孙某10,诈骗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害人李某5交给中间人孙某10人民币70000元,孙某10将50000元交给乔继军。综上,被告人乔继军共诈骗作案4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继军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乔继军供述,被害人孙某1、刘某1、于某、赵某2等人陈述,证人苏某1、代某、马某、苏某2等人证言,举报材料,被害人明细,收条,欠条,承诺书,本钢集团调转介绍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共辽宁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文件,本溪钢铁公司干部调动介绍信,科级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继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乔继军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乔继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中对被告人乔继军宣告缓刑部分,即撤销判处被告人乔继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乔继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二万六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乔继军实施诈骗的违法所得一百九十四万八千五百元,并依法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乔继军的上诉理由是:1、量刑过重;2、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其给付刘某2现金50000元,刘某2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七八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退还被害人。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原判第2起事实,上诉人乔继军诈骗被害人刘某1的作案时间应为2010年8月”、“原判第42起事实,被害人李某5交给中间人孙某10人民币金额应为50000元”及“上诉人乔继军于2014年9、10月份退还刘某2人民币30000元,乔继军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95000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乔继军系被抓获归案。2、中共辽宁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文件、本溪钢铁公司干部调动介绍信、科级管理人员任免审批表、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乔继军的任职情况。其中2011年8月,乔继军被解聘辽宁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推荐办公室主任职务,调任本钢新实业公司人力资源室副主任。2014年7月,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被害人孙某1、刘某1、于某、赵某2、芦某1、温某、孙某6、陈某2、张某5、孙某7、高某5、杜某、赵某4、孙某8、张某7、宫某、刘某4、崔某、宗某1、李某1、汪某、唐某、梁某、高某3、高某1、高某2、孟某、孙某5、孙某4、赵某1、王某3、果某1、曲某、陈某1、孙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都某3、王某4、徐某、孙某10、关某2、张某9等人的证言,收条、欠条、承诺书、本钢集团调转介绍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书证,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等,证实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上诉人乔继军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本钢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骗取42名被害人人民币240余万元,以及中间人刘某2、苏某1、代某、孙某10替乔继军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的事实。其中,被害人刘某1证实乔继军诈骗其钱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4、证人苏某1、代某的证言及举报材料、被害人明细表,证实2013年10月,苏某1、代某经苏某2的朋友马某介绍认识上诉人乔继军,乔继军自称有能力安排本钢技校毕业生到本钢工作,后通过苏某1、代某联系,乔继军共骗取被害人于某、赵某2等15人办工作款人民币69500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苏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上诉人乔继军称有能力为本钢技校毕业生安排到本钢工作,让马某帮助联系办工作的人,马某找到苏某2,苏某2又找到苏某1、代某。后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分别通过中间人马某诈骗高某2,通过中间人苏某1、代某诈骗被害人于某、赵某2等15人的事实。6、证人吴某2、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吴某2介绍李某6与上诉人乔继军认识,乔继军以为李某6小舅子姜某1办理本钢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1的事实。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2013年11月,上诉人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李某2,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1、汪某、唐某的事实。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上诉人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某4,分别诈骗被害人张某2、果某1、梁某、高某3的事实。9、证人魏某、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至2013年7月间,上诉人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秦某,分别诈骗被害人周某、孙某4、孙某5、孟某、赵某1、王某1的事实。10、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月,其介绍孙某4、王某1认识秦某,后上诉人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秦某诈骗孙某4、王某1的事实。11、证人魏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上诉人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魏某、刘某2,分别诈骗被害人曲某、张某1、关某1、李某4的事实。12、证人孙某10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上诉人乔继军以办理本钢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孙某10,诈骗被害人刘某4、李某5,及通过中间人孙某10、刘某4,诈骗被害人崔某、宗某1的事实。其中,孙某10证实李某5交给其办工作款50000元。13、上诉人乔继军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本钢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通过中间人或者直接诈骗4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9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14、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乔继军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5、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乔继军曾受刑事处罚情况。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乔继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乔继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乔继军所提“其给付刘某2现金50000元,刘某2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七八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退还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乔继军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曾退还刘某2现金30000元,该供述与刘某2证实乔继军曾给付其30000元利息钱的证言相互印证,此款应从乔继军中犯罪数额中扣除。另乔继军所述刘某2用其信用卡提现七八万元退还被害人一节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故对该上述理由有事实依据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乔继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视乔继军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所判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二审虽对乔继军犯罪数额予以扣减人民币30000元,但量刑不宜调整。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佟秀莲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