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严锐与严斐、汤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锐,严斐,汤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838号原告:严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倪利腾、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汤洪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严锐因与被告严斐、汤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锐的委托代理人倪利腾、被告汤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锐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严斐、汤洪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5年7月11日归还,如逾期没有归还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到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人苏启祥及嘉兴市鑫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担保人苏启祥及鑫茂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75000元),尚有200000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33558元(以本金7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4%,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到2016年1月29日止,共计92515元,扣除担保人已偿还的75000元;以200000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暂计到2016年5月底),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共计24855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洪泉答辩称,一、被告汤洪泉与原告严锐并不认识,是应被告严斐的请求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但签字的过程中,被告严斐将“借款人”几个字用手遮住了,自己并不知道是作为借款人签字,且被告汤洪泉与被告严斐已经离婚,被告汤洪泉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汤洪泉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汤洪泉曾协商由被告汤洪泉代为还款150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又通知被告汤洪泉不用再承担还款责任,全部借款由担保人苏启祥归还;三、被告汤洪泉在原告的多次威胁下已经替被告严斐偿还2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严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严斐、汤洪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将700000借款转入被告严斐的账户,同时,被告严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汤洪泉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是应被告严斐的请求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签字时被告严斐将“借款人”用手遮住了,自己并不知道是作为借款人签字,且自己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对《收条》及《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并不清楚。2、《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洪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汤洪泉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同意如被告汤洪泉支付150000元就同意将借条上被告汤洪泉的名字划掉,不用再承担其他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起诉之前的初步调解意向,但被告汤洪泉并未实际支付15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严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汤洪泉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严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严锐与被告严斐、汤洪泉及案外人苏启祥、嘉兴市鑫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严斐、汤洪泉今向严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等等。被告严斐、汤洪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案外人苏启祥、嘉兴市鑫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7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严斐,被告严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斐、汤洪泉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苏启祥及嘉兴市鑫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7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汤洪泉是作为借款人还是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汤洪泉不用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汤洪泉是否曾经归还过借款24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汤洪泉辩称自己是应被告严斐的请求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时被告严斐将“借款人”几个字用手遮住,自己并不知道是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借条》上明确显示其在借条主文中借款人严斐签名的后面以及借款人签字处严斐签名的后面分别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汤洪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该有所预见,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汤洪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锐、汤洪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对案涉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担保人苏启祥及嘉兴市鑫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为偿还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锐、汤洪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汤洪泉提供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协商由被告汤洪泉还款15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汤洪泉的责任,原告并未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汤洪泉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汤洪泉实际上亦未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故对被告汤洪泉认为原告已承诺放弃对被告汤洪泉的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汤洪泉辩称其已向原告严锐还款24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汤洪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严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斐、汤洪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担保人已偿还的利息75000元)。二、被告严斐、汤洪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锐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严斐、汤洪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