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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汉忠与朱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忠,朱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329号原告:陈汉忠,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伟根,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汉忠诉被告朱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伟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汉忠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