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某、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7月17日、1999年3月26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年;于2011年3月9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5月1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下: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