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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碧花与付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花,付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53号原告:杨碧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付银,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杨碧花与被告付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被告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银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杨碧花的损失共计53396.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22时许,付银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值班室内与杨碧花发生争执。付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一把刺向杨碧花的左颈部、左胸部、左腹部、左大腿等处,致杨碧花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碧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碧花受伤后被送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7434.75元,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因付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杨碧花以下损失:医疗费27434.75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699.66元【183.33*(92+10)】;护理费961.8元(96.18*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396.21元。付银辩称,2016年2月29日晚,杨碧花先拿走付银身上的现金,付银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值班室内向杨碧花讨钱未果,双方遂发生争执。其间,付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杨碧花。杨碧花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付银无需赔偿杨碧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可以酌情赔偿杨碧花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争议:1.杨碧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3.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医院门诊病历、××××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附属医院入院记录、××××附属医院出院记录、××××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莆田××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及清单(复印件);5.本院依职权调取关于付银上述故意伤害行为的刑事卷宗中的笔录。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杨碧花提供的证据3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认定杨碧花在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杨碧花提供的证据4《收款收据》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杨碧花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收款收据中购买的物品系其必要合理的治疗支出;杨碧花提供的证据5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有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且付银亦承认工资表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可以体现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杨碧花在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9日晚,付银在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值班室内向杨碧花讨钱未果,进而发生争执。其间,付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一把刺伤杨碧花。事发当晚,杨碧花被送往莆田××医院就诊,2016年3月1日前往××××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经法医学鉴定,杨碧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2.轻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低钙血症;5.吸入性肺炎;6.双侧胸腔积液;7.双侧附件区结节影。出院医嘱:嘱出院后11区胃肠外一科、耳鼻喉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3月1日,付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发生时,杨碧花在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2016年8月3日,杨碧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杨碧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93.80+886.96+19034.95=20615.71元。上述医疗费包括杨碧花在莆田××医院、××××附属医院所支付的门诊费、住院费,有杨碧花提供的前述专用票据为证,付银对杨碧花提供的发票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在本案中,虽然杨碧花已向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但向保险部门报销的上述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支出,属于本案医疗费损失之范畴,付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杨碧花与相关保险机构之间因本案医疗费报销问题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杨碧花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杨碧花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杨碧花主张伙食费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伙食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杨碧花共住院10天,本院酌定伙食费为30元/天;4.交通费:杨碧花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确须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43元/天×10天=1430元。事故发生时杨碧花的收入固定来源于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参照其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中的收入,本院酌定杨碧花的误工费可按照143元/天的标准计算。杨碧花并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误工时间证明,其误工时间可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6.护理费:96.18元/天×10天=961.8元。杨碧花主张的护理费96.18元/天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碧花没有举证证明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起止时间,根据杨碧花的伤情及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10天为准。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50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付银将杨碧花刺伤,造成杨碧花受伤入院,该事实有杨碧花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向杨碧花讨钱未果,不能理智控制自身言行,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杨碧花,付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杨碧花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507.5元。现杨碧花要求付银赔偿杨碧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付银因本案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刑事处罚,且付银的行为并未对杨碧花人身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杨碧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杨碧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7.5元;二、驳回杨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杨碧花负担348.5元,由付银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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