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徐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徐某,夏某,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963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林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某,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夏某,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与被告徐某、夏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林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被告徐某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本金49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某、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辩称,这笔钱当时是夏某借的,他们先做的手续,后来找我签的字。因为当时夏某任某派出所所长,我也不好意思拒绝。后来多次换手续,都是催促我好几次我给签的字。我的想法是这笔钱应该由夏某来偿还。这笔借款的利息都是夏某偿还的,信用社那有记录。被告夏某、李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27日被告夏某、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这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买房,信用社和夏某做好手续找我签的字。被告夏某、李某甲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和被告夏某、李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夏某、李某甲送达应诉手续后,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徐某虽称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夏某,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0‰,若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27日,被告夏某、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其他内容没有变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某、李某甲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某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的事实,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被告徐某虽辩称其不是真实借款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本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文本的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已经发生确认自己为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李某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李某甲对被告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李某甲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夏某、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李某甲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