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于晓洋、冯小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于晓洋,冯小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863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该厂职员。被告于晓洋。被告冯小瑜。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于晓洋、冯小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被告冯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2016年6月-7月银行贷款本息9776元以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晓洋与冯小瑜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于晓洋在原告处购车,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于晓洋于2015年6月1日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晓洋每月支付等额贷款本息,原告为于晓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于晓洋未按约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5月(含)之前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已通过诉讼得以支持。自2016年6月起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含),原告又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776元。原告多次追索该款无果,遂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被告于晓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被告冯小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冯小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于晓洋在威海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于晓洋进行追偿。二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彼此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9776元及利息(以97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小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