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511号罪犯杨林,男,生于1990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杨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杨林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罚金10000元已主动缴纳完毕。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杨林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