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玉香诉张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张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06号原告张玉香,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忠国,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玉香诉被告张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香诉称:2013年3月4日及2013年5月5日被告在她处赊购种子、化肥分别欠款12,300元、5,400元及900元,合计18,600元,并出具欠据三张,分别约定利息1.2分,她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玉香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5日12,300元、5,400元、900元欠据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的事实;2、龙江县景星镇大肚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件,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被告张忠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分别欠款12,300元、5,400元及900元,合计18,600元,并出具欠据三张,据中均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现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香欠款18,600元,并分别以前述本金中的17,700元、9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5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2‰,向原告张玉香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于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