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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艳君与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君,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1民初859号原告:蒋艳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兴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俊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艳君诉被告乐山智远高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4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协商一致,达成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书中第二项内容,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42,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42,500.00元,该协议根源于原、被告之前的劳动合同,并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基础,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进行,但原告仍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合同关系,不同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即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蒋艳君未经过劳动仲裁便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程序以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艳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