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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与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895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古城农贸大市场。注册号:612701650044202。法定代表人高晓利,该销售部经理。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住所地榆林市芹涧路王家楼五金市场*楼。法定代表人贺西周,该火锅店总经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高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榆阳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诉称: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古城农贸市场经营冷冻水产品销售门市。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一直在给被告供货。供货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7150元货款未付。2015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富鸿冷冻水产批发货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17150元),榆林市榆阳大民盟火锅店,2015.10.28”。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冷冻水产品,共欠原告货款17150元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榆阳大民盟火锅店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15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古城农贸市场经营冷冻水产品销售门市。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按照被告榆林市榆阳大民盟火锅店的要求向其供货。双方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715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富鸿冷冻水产批发货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17150元),榆林市榆阳大民盟火锅店,2015.10.28”。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大民盟火锅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715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付给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富鸿冷冻水产销售部货款人民币1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民盟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