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桂军、沈东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桂军,沈东海,邵树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63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桂军。被告:沈东海。被告:邵树梁。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陶桂军、沈东海、邵树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桂军、邵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桂军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15.04元);2、被告卞双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陶桂军向原告下属的码头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62%,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沈东海、邵树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归还利息815.04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陶桂军辩称:同意还款。被告沈东海未作答辩。被告邵树梁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下属的码头支行(××)与陶桂军(××)、沈东海、邵树梁(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根据××的用款申请和××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在××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2.6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陶桂军作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沈东海、邵树梁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陶桂军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2.62%,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归还利息815.04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2016年8月8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陶桂军、沈东海、邵树梁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陶桂军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陶桂军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沈东海、邵树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15.04元);二、被告沈东海、邵树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