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X1等与赵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郭X,张X2,赵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432号原告张X1,男,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瑞达系统装配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郭X,女,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瑞达系统装配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X1,男,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瑞达系统装配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X2,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贝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X1,男,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瑞达系统装配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赵X,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1、原告郭X、原告张X2(以下一并提起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赵X(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3-11号楼3至5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三原告居住,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3-11号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以修下水道为名雇工私自偷挖地下室。2014年11月,被告电话告知三原告称下水管道不通,必须大修,要求两家共同承担费用。三原告从南花园进入地下室,发现被告挖了大地下室,承重墙的基础墙被打了三个洞,支撑钢筋混凝土柱子的基础梁被砸断,柱子根部及基础四周已被掏空。2015年2月,由被告委托零工换修下水管道,花费24760元,三原告与被告每家负担一半,三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2380元。被告私自偷挖地下室的行为违法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威胁了三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原房屋竣工图将被破坏的抗震墙和抗震基础等部位恢复原状,然后进行回填;2、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被破坏的部位恢复原状和回填;3、退还三原告更换污水管道费用10790元;4、支付三原告垫付的打洞费4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首先涉及共用管道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协商共同对下水管道进行更换维修是不争的事实,均摊费用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管道维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对三原告的相邻权益不构成侵害。2、三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开挖地下室,缺乏证据支持。管道维修公司为更换埋设在地下的管道,将部分回填土掏出做施工临时通道,并在地下隔墙上穿洞,系为便利更换维修管道施工之目的,管道施工方案已经原物业公司批准,委托施工系原被告双方所为,非被告一方所为,被告并未因此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3、三原告诉称被告开挖地下室,系故意夸大事实,现场目前仍维持管道施工时状态,地下开挖的通道仅为更换维修管道所用,通道大小仅能保证拉土手推车通过。事后没有进行回填,是为将来更换维修管道之便利,并且已经原物业公司批准,并非为被告一己私利。管道施工完毕后,南北两侧外墙均己砌筑封闭,恢复原状。本案审理若有必要,法院可以随时聘请司法鉴定机构打开封闭的外墙,进入地下通道进行现场勘查和安全评估。4、若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须进行回填加固,应分两种情况解决:如果确如三原告方所述为被告私自开挖地下室,则除管道施工通道部分外的所有回填加固费用当由被告方承担;但若如被告所述是管道施工的通道,则回填加固费用当由两家均摊。5、原被告房屋位于连排叠拼别墅的中部位置,结构上与整个楼体交结成一个整体结构,管道施工开挖的通道不会影响楼体的稳定和安全。如果确须对地下开挖部分进行回填加固,回填加固方案依法应由法院委托或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地基加固公司提出,三原告提出的方案不足为凭,被告不予接受。更换管道的费用是双方协商好各负担一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号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名下。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X号房屋系XX号房屋的上层。2015年5月29日,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观筑庭园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观筑庭园小区311号楼9单元XX室,户主赵X先生,以修下水管道为名私自偷挖地下室,而且一部分已装修成房间,另部分已挖空土层,其行为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1月5日,本院对XX号房屋南侧半地下空间进行了现场勘验,该空间长约5.75米、宽约4.5米,深入地面约0.6米。当日,三原告支付了外墙开洞费用4000元。2016年1月8日,本院对XX号房屋下方地下空间进行了现场勘验,地下空间主体长约6.1米、宽约6.1米、高约1.7米,北侧有长约4.9米、宽约1.6米、高约1.6米的通道通向房屋北侧外墙。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XX号房屋下挖掘的地下空间是否威胁楼体安全性及如何消除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退回委托。经询,三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回填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再询,被告称其于2011年和2014年两次在XX号房屋下挖掘地下空间,目的是为了维修管道。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竣工图、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X号房屋与XX号房屋是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在XX号房屋下方私自挖掘地下空间,给XX号房屋与X号房屋所在建筑物带来了安全隐患,被告应当将其挖掘的地下空间恢复原状。根据双方陈述,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790元系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用于分担污水管道更换的费用,现三原告要求退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墙开洞费作为勘验费支出,本院确定其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回填其在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3-11号3-11-9-XX号房屋下挖掘的地下空间并按照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3-11号楼竣工图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X1、原告郭X、原告张X2的诉讼请求请求。勘验费4000元,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张X1、原告郭X、原告张X2已预交,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1、原告郭X、原告张X2)。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逢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