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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成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利,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社旗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晚,被���人张成利和朋友郭大闯、常超奇等人酒后开车到位于社旗县城的“阳光钻石KTV”准备唱歌,因没有房间在大厅等候期间,被告人张成利趁被害人张某起身与朋友说话之机,将张某放在大厅座位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装进自己的口袋离开现场。后张成利通过方城县宇信锦城小区居民田金牛将手机破解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利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6手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常超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成利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利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罚。根据被告人张成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运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