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玉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英,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英及其辩护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24日,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玉英在银川市唐徕小区10号楼3单元5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残疾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吴玉英将被害人许某某推下楼梯,致许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玉英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玉英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吴玉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玉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玉英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玉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许某某系听力语言一级残疾人。原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吴玉英系邻居。2015年10月11日11时53分许,原告人许某某在银川市唐徕小区10号楼3单元5楼打开自家房门碰到被告人吴玉英身体,原告人许某某怀疑被告人吴玉英辱骂原告人许某某,故原告人许某某用拳击打被告人吴玉英胸部及面部,后双方用拳脚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吴玉英将原告人许某某推下楼梯,致许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玉英右耳廓裂伤、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玉英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1日12时07分,被告人吴玉英明知原告人许某某之子白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吴玉英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吴玉英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56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下剩14956元于2018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吴玉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玉英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案件办理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关于被告人吴玉英系低保户的介绍信、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许惠君的陈述、证人白某、白文义的证言、被告人吴玉英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玉英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玉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对被告人吴玉英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玉英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玉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