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靖江市永熠机械配件厂与南通凤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凤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永熠机械配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凤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百新村3组江平路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袁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永熠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团结工业园区A区**号。投资人:田明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凤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永熠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永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熠厂一审诉求。理由如下:1、永熠厂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送货单以及本公司提供的邮件及照片已充分证明永熠厂所加工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2、因永熠厂所加工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导致本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造成损失十二万余元,故本公司拒付加工费并无不当。3、永熠厂还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应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永熠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凤容公司的上诉请求。永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容公司给付加工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3月23日,永熠厂与凤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两份,约定了结构件产品图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及检验标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由永熠厂为凤容公司加工结构件共计20套,合计加工款计32000元。永熠厂按合同完成加工件由凤容公司验收后,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4月29日将所有加工件送货至凤容公司处。凤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爱兵在4月29日的送货单上注有“加工质量太差,等待索赔”,后仅支付加工款10000元,尚有22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永熠厂完成工作,向凤容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凤容公司收货后,仅单方面在送货单上注有加工质量太差,等待索赔的字样,但并没有向永熠厂提出索赔或退货请求。庭审中,凤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熠厂所加工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永熠厂亦不认可,故对凤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如凤容公司能搜集充分证据证明永熠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可另行提起赔偿。判决:风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熠厂加工货款22000元。如凤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凤容公司以永熠厂为被告就案涉加工解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已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682民初8187号。本案争议焦点为:凤容公司以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加工款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凤容公司应向永熠厂支付加工费。理由如下:凤容公司对结欠永熠厂加工费金额并无异议,仅认为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就此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凤容公司在本案中拒付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凤容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可在质量异议案件中一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凤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南通凤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