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乐、张杰等与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丁元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张杰,张志,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丁元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301号原告张乐,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原告张杰,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原告张志,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向家寨村。负责人:丁元勋,系该煤矿投资人。被告丁元勋,男,1946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张乐、张杰、张志诉与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丁元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与原告张乐、张志、张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瑞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丁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权利人为丁元勋。2015年3月,原告张乐承包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采区建设及产煤工程,原告张乐组织张志、张杰等数十名工人进行施工。同年7月,因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原因而停工。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尚欠原告方工资729451.8元,由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向张乐出具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向原告支付杂工、产煤工资等合计729451.8元;2、判决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丁元勋与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及丁元勋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张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张杰、张乐、张志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表示不认识原告三人。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欠原告张乐、张杰、张志K3采区建设的杂工、杂费、产煤工资等合计729451.8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公章没在被告丁元勋处,是在煤矿,至于经办人丁某应恒怎么盖的公章被告不清楚,丁某丁应恒是承包工程的,跟被告直接发包工程是有区别的,该处的工程也是被告发包给丁丁某应恒的,然后再转包,所以公章需要验证,金额也需要核算。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及丁元勋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虽欠条上确实盖有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公章,但认为公章需要验证,金额也需要核算,同时,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丁元勋个人投资。2015年3月至7月,原告张乐承包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采区建设及产煤工程之后,遂组织原告张杰、张志进行施工。在承包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1日,经原告三人与被告丁元勋侄儿丁应恒结算,因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无钱支付原告工资,遂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乐(张杰、张志)2015年3月至7月份承包顺勋煤矿K3采区建设的杂工、杂费、产煤工资等合计柒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捌角(729451.80元),欠款人: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此据,经办人:丁某应恒,2015年8月1日”,欠条加盖了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公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欠条书写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张乐、张杰、张志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尚欠原告张乐、张杰、张志工资款729451.8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未支付欠款,故现原告张乐、张杰、张志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被告未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但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利息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元勋与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系被告丁元勋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元勋以煤矿的建设是交给其侄儿丁某应恒建设,同时以盖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章有可能存在伪造和工资金额需要核算为由,要求原告应该向丁某应恒索要工资而不应该向被告索要工资的辩解,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的公章,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系丁某应恒承包,与被告丁元勋无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张乐、张杰、张志工资款人民币729451.8元,被告丁元勋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乐、张杰、张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贞丰县三河顺勋煤矿、丁元勋共同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剑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