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南庆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南庆,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3行初114号原告赵南庆,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文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锋,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赵南庆不服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霖镇政府)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告甘霖镇政府行政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嵊甘政信(2016)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原告赵南庆在申请中自称2013年被作为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留守人员负责人,但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已于1993年10月18日依法注销,两者之间从时间逻辑上不可能存在聘用与被聘用关系。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原告赵南庆诉称,原告系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驻福建省将乐县上华科研与科普实验基地的试(实)验员,又是用劳务、技术投资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留守人员及茶叶科研基地负责人之一,为处理社会保险等事项,涉及到生活、生产,科研切身利益,向被告甘霖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行政拨款20万元注册资金的原始凭证复印件。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本院已作出(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被告在超过15个工作日的2016年5月30日作出嵊甘政信(2016)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虽于1993年10月18日虚假注销,但至今尚未清算,解散、公告等注销程序尚未走完。因此,原告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不足。特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嵊甘政信(2016)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南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长已经注销错误,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违法的事实。证据2、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科研基地与科普基地退休基地退休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还真实存在,及原告属病退留用的事实。证据3、出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出资造假。证据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真实存在的事实。证据5、第三人保留甘霖小汕激素厂主体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有主体资格,未被注销的事实。证据6、资料、信函、证明及介绍信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权益的事实。证据7、证明书及协议书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员工。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证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注销违法。被告甘霖镇政府当庭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赵南庆自称为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留守人员负责人依据不足,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霖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甘霖镇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了(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南庆提交的证据,被告甘霖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和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证据6及证据7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为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南庆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将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行政拨款20万元注册资金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邮寄公开。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原告赵南庆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甘霖镇政府未在法定时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甘霖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南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处理。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上述判决书,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嵊甘政信(2016)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经原嵊县工商局批准已于1993年10月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亦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被告均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7日,因2016年5月7日为周六,故顺延至2016年5月9日,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其次,(2015)绍嵊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作出处理的15个工作日期限应剔除节假日,故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判决确定的期限。最后,原告诉称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已于1993年10月依法注销,被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南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