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晓安、于丹舟与叶觉林其他所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晓安,于丹舟,叶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451号申请执行人程晓安(曾用名程小安),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于丹舟,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叶觉林,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晓安、于丹舟与被执行人叶觉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沪0109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支付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50元,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上海银行处的养老金账户(冻结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上述财产到期须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