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唐云龙与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龙,张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827号原告:唐云龙,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卫平,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唐云龙与被告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龙诉称:张卫平自2013年起向其购买水泥砖头,2016年6月9日,双方进行对帐,张卫平并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其砖款48000元,后张卫平未能及时付款,其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卫平立即支付货款4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卫平与唐云龙有业务往来,张卫平向唐云龙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6月9日,张卫平向唐云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云龙砖款48000元。后张卫平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9月2日,唐云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卫平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云龙与张卫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卫平向唐云龙购买材料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唐云龙的货款4800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唐云龙货款4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张卫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张卫平负担。该款已由唐云龙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张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唐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